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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文鴻」署押共貳拾參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日發佈通緝在案(另有他案通緝)。
甲○○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搭乘由黃耀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劉怡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東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甲○○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文鴻」之名義,同意員警搜索,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欄位上,偽造「林文鴻」之署押及指印,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警方行使之,警方復在劉怡君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劉怡君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嗣經警將3 人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檢體及製作筆錄時,甲○○仍繼續冒用「林文鴻」之名義應訊,復承前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欄位上,偽造「林文鴻」之署押及指印,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警方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與林文鴻本人,且亦對上開發佈通緝案件之偵審造成妨害。
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林文鴻到案,林文鴻否認有上開為警查獲情事,經檢察官將林文鴻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4947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再者,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文鴻」之簽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林文鴻」」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文鴻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且亦對上開發佈通緝案件之偵審造成妨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林文鴻」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林文鴻本人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尿液進行採證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5 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鴻」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表示受通知人、受搜索人、受詢問人、被調查人、受採驗人者係「林文鴻」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7 至10之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認如附表編號5 之部分,有偽造簽名1 枚,與事實及法律不合,然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罪責及避免另件重罪案件之審理及其他案件之偵查,竟冒用其胞弟「林文鴻」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對另案之偵審造成嚴重妨害,其之行為暨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文鴻」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文書,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 │
├──┼────────┼────────┼────────────┤
│1 │104 年1 月15日凌│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 │晨2 時40分許 │路與東門路口 │搜索人」欄位,偽造「林文│
│ │ │ │鴻」之簽名、指印各1 枚 │
├──┼────────┼────────┼────────────┤
│2 │同上 │同上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 │ │ │行人」欄位,偽造「林文鴻│
│ │ │ │」簽名、指印各1 枚 │
├──┼────────┼────────┼────────────┤
│3 │於104 年1 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柴局保安警察│
│ │上午5時56分許 │保安警察大隊 │大隊毒品案件關係人一覽表│
│ │ │ │,偽造「林文鴻」之簽名、│
│ │ │ │指印各1 枚 │
├──┼────────┼────────┼────────────┤
│4 │同上 │同上 │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確│
│ │ │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
│ │ │ │自願同意」欄位,偽造「林│
│ │ │ │文鴻」之簽名、指印各1 枚│
├──┼────────┼────────┼────────────┤
│5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 │ │名對照表「受採驗人捺印」│
│ │ │ │欄位,按捺「林文鴻」之指│
│ │ │ │印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書誤載為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應予更正) │
├──┼────────┼────────┼────────────┤
│6 │104 年1 月15日上│同上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午8 時17分許至同│ │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 │日上午8 時38分許│ │」欄位、「受詢問人」欄位│
│ │ │ │及該筆錄上之每頁相連之騎│
│ │ │ │縫處,偽造「林文鴻」之簽│
│ │ │ │名2 枚、指印4枚 │
├──┼────────┼────────┼────────────┤
│7 │104 年1 月15日上│同上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午8 時38分許後某│ │察大隊林文鴻涉嫌毒品案通│
│ │時 │ │聯紀錄調查表「本案被告簽│
│ │ │ │名」欄位,偽造「林文鴻」│
│ │ │ │之簽名、指印各1枚 │
├──┼────────┼────────┼────────────┤
│8 │同上 │同上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
│ │ │ │女或兒童紀錄表,偽造「林│
│ │ │ │文鴻」之簽名、指印各1 枚│
├──┼────────┼────────┼────────────┤
│9 │同上 │同上 │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
│ │ │ │第45條之1 查訪兒童紀錄表│
│ │ │ │,偽造「林文鴻」之簽名、│
│ │ │ │指印各1 枚 │
├──┼────────┼────────┼────────────┤
│10 │同上 │同上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 │ │ │告(受刑人)家庭關懷調查│
│ │ │ │表「填寫人」欄位,偽造「│
│ │ │ │林文鴻」之簽名、指印各1 │
│ │ │ │枚 │
├──┼────────┴────────┴────────────┤
│合計│偽造之「林文鴻」署押共23枚(簽名10枚、指印1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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