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3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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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13、14字應更正為「越南」(聲請書誤植為印尼)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查被告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越南籍許可失效逃逸外勞4 名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確定,詎復於5 年內,該公司從業人員蔡文深又再非法聘僱上開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勞工高春富在上開廠區工作,是核被告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被告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容留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在案,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蔡文深猶不知警惕,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高春富1 人從事噴漆、組裝及焊接等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所違法聘僱之外國人數僅為1 人、僱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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