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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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配偶林穎嵐,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甲○○下車打開引擎蓋調整車輛大燈,員警巡經該處,上前關切,發現該車輛中央扶手處放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車門置物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76公克),始悉上情。」



⑵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22日」後補充「下午4 時26分許」;

第五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

⑷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經驗得尿液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6711NG/ML,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到署採尿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為應付採尿而稍於驗尿前數日忍住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究仍經數次驗尿而驗得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見其即使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悔改,並無配合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3176公克),為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供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二街某公園,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甲○○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路旁,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2下午4時26分許,為履行上開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為憑。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參照)。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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