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98,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駕駛」前補充「薛家偉」;

第十行記載之「小客車」後補充「並搭載何清德」;

第十行記載之「行經」更正為「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

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盤查,」後補充「復因2人神情緊張,形跡可疑,員警遂經2 人同意搜索後,」;

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塑膠吸管吸食器」。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21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吸管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顯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薛家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家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27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自上開車輛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761號)各1份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