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20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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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木瓜4 顆」,應予更正為「木瓜3 顆」;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家榛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仁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文發所有之木瓜3 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木瓜3 顆業已歸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 元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木瓜3 顆,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除徒手竊取前揭木瓜3 顆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 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其本案竊取之木瓜僅有3 顆,且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亦僅扣得木瓜3 顆,是依既有之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竊取前揭木瓜3 顆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瓜1 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木瓜1 顆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6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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