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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友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白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業於103 年9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時間、數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0.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944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 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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