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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琳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韓結念」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蔡琳忠於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指紋卡片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擅自偽造「韓結念」之簽名及捺指印於上,係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交付員警以行使,而用以表示遭員警查獲者係「韓結念」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本件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3274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蔡琳忠接續於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上偽簽韓結念之署名,係為同一冒名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另被告於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蔡琳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施用毒品之處罰,竟偽造「韓結念」之署押後交付予員警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韓結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本應嚴加指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偽造之「韓結念」署押5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已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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