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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倫(原名余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票據,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貪圖一己私而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將之提示以圖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供稱因斯時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拾得之票據1 紙,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斟酌上開票據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經戴妙容申請掛失止付,是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亦甚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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