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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行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行迪犯傷害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沈行迪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天堂鳥森遊館社區」使用三溫暖設備後,在該社區B1交誼廳內的飲水機裝水飲用時,社區住戶賴國彬見狀,即因對沈行迪使用上述設施而與沈行迪發生爭執,賴國彬並持手機拍攝沈行迪,沈行迪心生不滿,於賴國彬拍攝完畢而將手機收起,並翻動放置交誼廳沙發上的包包轉身要離去時,沈行迪竟生心生傷害人的身體的犯意,以右手用力推賴國彬的後腦勺,導致賴國彬受有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雖然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國彬發生爭執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傷害賴國彬的犯罪行為,答辯表示:當時是要阻止賴國彬對我的拍攝,我是對賴國彬的不法行為自衛,我並沒有推賴國彬,也沒有想要傷害賴國彬,賴國彬說他有受傷,應該要提出當時、當地的證據等等辯解內容。
經過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與賴國彬發生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彬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遭被告動手攻擊成傷,並與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106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以佐證(勘驗結果如附件)。
另外。
賴國彬確實受有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的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各1 份附卷作為憑據。
(二)被告以右手用力推賴國彬的後腦勺,是出於傷害的「直接故意」:1.關於故意的型態,有所謂「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這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直接故意」,也稱為「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並且想要或希望其發生。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則是學說上所稱的「間接故意」,也稱為「並未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出於一種「可能發生」或「未必會發生」的心態而行為,也就是行為人內心具有「即使發生了,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的心態。
2.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是在賴國彬拍攝完畢而將手機收起,並翻動放置交誼廳沙發上的包包時,以右手推賴國彬的後腦勺,賴國彬因而站立不穩往前數步,從「賴國彬在被告推後腦勺後,即發生站立不穩往前數步」來看,顯見被告推賴國彬的力道非輕,而人體受到外力碰撞時,常會發生受傷的情況,即使遭人徒手攻擊,不論是揍、搥或推,也會因方式、力道及角度等,而受到輕重不等的傷害,這是一般人都有的基本認識,本件被告出手當時,賴國彬並非面向被告,而是已將手機收起,並翻動放置交誼廳沙發上的包包轉身要離去時,被告卻還從賴國彬背後,在賴國彬無防備下,用相當力道推賴國彬的後腦勺,被告對於動手傷人的認識程度相當高,並有意使傷害的結果發生,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屬於「直接故意」。
至於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可預見出手強推賴國彬,會造成賴國彬之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伸手推向賴國彬後腦勺,致賴國彬因此受有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等傷害。」
而認被告係起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正確。
(三)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1.如前所述,被告確有用右手以相當力道推賴國彬的後腦勺,並且造成賴國彬站立不穩而發生往前數步的狀況,可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的「直接故意」。
因此,被告空口答辯表示:我並沒有推賴國彬,也沒有想要傷害賴國彬等等,與事實不符。
2.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⑴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
這就是所謂「正當防衛」。
然而,「正當防衛」的要件,客觀上應存在一個「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現在之侵害」,是指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眼前,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如果行為已經發生且結束,則是屬於「『過去』之侵害」,「過去之侵害」意味個人利益損害已達到一個無法透過防衛手段來挽救的地步,因為利益受損的情形已經造成,自然透過防衛來避免損害的發生,如果被侵害人還加以「反擊」,就屬於「報復行為」,並非「防衛行為」。
⑵被告在出手推賴國彬後腦勺前,賴國彬確實有持手機朝被告拍攝的舉動,因為個人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可以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的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也就是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享有不受前述侵擾的自由。
賴國彬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依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雖有疑問,但被告出手推賴國彬後腦勺時,是在賴國彬已經結束拍攝,並將手機收起,翻動放置交誼廳沙發上的包包轉身要離去的當下,則賴國彬持手機朝被告拍攝的舉動,縱使認為不當,而屬侵害被告的行為,但既然賴國彬已結束拍攝且將手機收起,所以拍攝的侵害行為已成過去,而不屬於「現在之侵害」,被告出手推賴國彬後腦勺,就是「報復的攻擊行為」,並非「防衛行為」,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⑶被告雖然另為答辯表示;
我去阻止當時,賴國彬是在儲存拍攝畫面等等,但如前所述,被告是在「賴國彬將手機收起,翻動放置交誼廳沙發上的包包轉身要離去」的當下,從賴國彬背後出手推賴國彬的後腦勺,依當時情況,賴國彬顯然並不是在操作手機儲存檔案,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有出手推賴國彬的後腦勺的行為,並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明確看到。
再者,賴國彬於就診時,確實受有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在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上已有記載,而依門診診療單的記載,賴國彬前往就診時間是在105 年3 月12日11時4 分許,雖然不是在遭被告傷害當晚即立即前往就診,但賴國彬所受的傷害既然僅為「瘀血」,並非需立即處理的外傷出血,依一般社會觀念,也無僅因「1 1 公分瘀血」而急診的必要,則賴國彬於案發翌日早上方門診就醫,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另外,從賴國彬受傷位置及傷勢狀況(賴國彬受有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的傷害),與被告出手攻擊的方式及部位(被告是徒手推賴國彬的後腦勺),對照來看,兩者是相符一致。
因此本件被告出手攻擊賴國彬成傷,除了賴國彬指訴外,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均可以作為佐證,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確切證據等等,並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本件是起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面對在此情況,不能理性處理,在不滿情緒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耳後1 1 公分瘀血,為輕微傷勢,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畫面時間2016/03/11 20:39:11至20:39:191.畫面時間20:39:11賴國彬拿著手機面對沈行迪。
2.沈行迪於畫面時間20:39:11轉身與賴國彬面對面,後向賴國彬方向走,並於畫面時間20:39:14邊伸出右手、以右手食指指向賴國彬,邊往賴國彬方向走,20:39:16至20:39:19賴國彬仍邊手持手機面對沈行迪邊走後退。
3.畫面時間2016/03/11 20:39:20至20:40:03⑴沈行迪於畫面時間20:39:20至20:39:25轉身走往畫面右下方飲水機方向,賴國彬在此期間仍手持手機面向沈行
迪,並隨沈行迪身後亦往畫面右下方飲水機方向走。之後
沈行迪轉身將手中水杯放置於畫面左方粉紅色包包處,遂
拿出手機面向賴國彬。
⑵賴國彬於畫面時間20:39:44轉身,往畫面左上方方向走,沈行迪亦手持手機跟著賴國彬亦往畫面左上方走。賴國
彬於畫面時間20:39:49將手機收起,開始翻其放置於畫面左上方沙發上之包包,沈行迪則仍手持手機跟著賴國彬
,後於畫面時間20:39:54以右手推賴國彬之後腦勺,賴國彬因而站立不穩往前數步後,轉身看了沈行迪後,又轉
身往畫面左上方走離開畫面,沈行迪亦跟著賴國彬於畫面
時間20:40:03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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