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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孫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99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孫克隆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受判決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他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判處拘役在案。
則該判決認定之事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判決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原判決認受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自白、證人溫永金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相關扣案物為依據;
然原判決事實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係陳東義、邱瑞盛、溫永金等違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於溫永金為警查獲擺放賭博電玩機台後,再由受判決人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於該遭查獲之地點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台之負責人,而頂替他人犯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案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足認被告於原判決之自白係虛偽之陳述,而與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內所示之受判決人之供述,併與原判決所示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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