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11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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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晴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980 巷往廣興路方向前進,途經同區廣興路980 巷與廣興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廣興路,適告訴人黃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往廣福路大湳方向行駛而來,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柏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腕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傷、左胸挫傷、右手腕舟狀骨(起訴書誤載為股,應予更正)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6 年2 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當庭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嗣本件另(經本院電聯確認)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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