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交易,39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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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峻宇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三元街、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行駛;

適告訴人黃來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欲左轉三民路時,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告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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