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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枝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龜山區兔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兔坑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大同路,適有葉柏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柏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賴建枝明知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柏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柏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建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柏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因果關係: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葉柏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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