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原交易,124,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慶華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但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慶華卻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林子芸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子芸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撕裂傷及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38至3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反面、21、46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天候雨、但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並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林子芸自對向駛至,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林子芸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2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見本院106 年3 月21日106 年桃院豪刑敏緝字第344 號通緝書),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林子芸發生碰撞,致林子芸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林子芸達成和解並賠償林子芸之損失、再參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