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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驊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月眉活動中心,該處適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木藝博物館人員講授課程,陳家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現場放置於上開活動中心桌上之剪刀2 支,並將其中1 支剪刀擲向參與課程之曹巨澎頭部,致曹巨澎受有頭皮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剪刀2 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曹巨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巨澎、證人温欣琳、賴志明、賴明鈞、林鴻桂及傅憶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2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剪刀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壽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2 支,係被告自案發現場隨手拾得,非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上開扣案之剪刀2 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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