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易,286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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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玉興受僱於湯文文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當店,擔任庶務一職,負責收款並將營業所得交付予湯文文,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收取保管營業所得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將同年7 月23、24日所收取之營業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

案經湯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玉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28,0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湯文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犯罪所得沒收規定: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⒋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未經起獲,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28,000元,有上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考量和解金額等於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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