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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樂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樂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樂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5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2 個及吸管1 支。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樂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2 個及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增定之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2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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