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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淵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田E 路網咖」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盤查時,為掩飾其施用毒品犯嫌,趁隙將所持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丟棄,並以腳踩碎玻璃球,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邱秉淵欲將其逮捕時,黃子淵明知邱秉淵係穿著警察制服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邱秉淵將其逮捕過程中,以徒手扭打邱秉淵之方式掙脫逮捕,而對邱秉淵施以強暴,妨害邱秉淵執行緝捕人犯之職務。
案經邱秉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淵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等資料、查獲現場暨警員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掙脫逮捕而出手扭打警員,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子淵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扭打告訴人邱秉淵之方式掙脫逮捕時,造成告訴人邱秉淵受有右手中手指挫傷、右膝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秉淵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116 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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