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簡,100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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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順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伍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㈠附件犯罪事實二、第3 行、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之「玻璃球」,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補充:1.被告尹順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8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尹順親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29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嗣後被告具狀陳述105 年12月23日當日因故遲到,另因重度憂鬱症需於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1 月5 日住院治療等情,有刑事敘述狀、刑事聲請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2 月6 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份(均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簡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在卷可佐。

本院為確保其訴訟權利,於106 年4 月14日再次傳喚其到庭行訴訟程序,並由檢察官在場陳述起訴要旨、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再次確認被告之答辯(其餘提示事證相關程序情形不予詳載),嗣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仍為承認犯罪(包括不法意識)之表示,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

綜上,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暨刑之訴追,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衡酌被告近數年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之案件,但無其他觸犯刑事法律情形;

且被告確實患有身心多重疾病(包括憂鬱症、重鬱症、白內障等,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審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94頁,其餘細節不予詳載)、但其自陳仍能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清楚指出特定巫姓社工(協助)等情,據此衡量被告特別預防、隔離或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本院亦已於傳喚被告到庭後,將可能的刑罰、保安處分及相關法律效果,以及易刑途徑均曉諭被告知悉,見本院審簡卷第102 頁、第103 頁),認並無依照先前類似施用毒品刑度疊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衡量比例原則後,為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亦不另行諭知保安處分。

六、被告另於本院傳喚到庭時陳稱:之後要去松德療養院治療、希望晚一點執行等語,並提供本院相關聯絡方式。

則本件倘若確定而有執行事項者,權責機關務予斟酌注意上開情形,特此指明。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54公克,因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37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查獲其於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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