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簡,94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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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茂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093 號、第149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於民國105年4 月中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

第10至11行原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展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被告范裕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本件向告訴人吳鈺茹等詐財者,各次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若不止一人,是否為三人以上分工將事,是諸此各節皆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準此,被告范裕茂既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2 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告訴人及2 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暨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受之財損亦鉅,惟酌以被告係罹患重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雖依其事後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為匿飾實情所為之構詞,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係「發傳單」,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另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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