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161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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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肆ML甲醇浸泡香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將」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 張、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被告吳怡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雖曾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6年以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9年2 月12日經假釋出監後,相隔長達近6 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且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職為「金百利輪班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香菸1 支內摻之海洛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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