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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39 號、毒偵字第4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佰零伍點壹柒公克,純質總淨重壹佰零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徐子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中壢火車站後站對面便利商店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3 千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並於同日19時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51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該賓館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105.17公克,純質總淨重101.04公克)、分裝杓2 支、分裝袋24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子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固主動向警員供承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有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中壢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16239 號偵卷第1 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4、25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7日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105.17公克,純質總淨重101.04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第16239 偵卷第79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分裝杓2 支、分裝袋24個、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4036毒偵卷第54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所用,是上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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