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17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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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昌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倪昌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詳後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倪昌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北地檢105 毒偵3945卷第16頁)」。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理由詳後述五、六、所載)。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㈠事實更正:1.105 年4 月3 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4月3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而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105 年7 月22 日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而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 . 各1 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 次」)」。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為「105 年7 月22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3日」。

㈡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105 年4 月3 日犯罪事實部分: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105 毒偵2338卷第19頁)」。

3.105 年7 月1 日犯罪事實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藥物)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105 毒偵3611卷 第18、19至20、25、54頁)」。

4.105 年7 月22日犯罪事實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見105毒偵4138卷第62頁)」。

㈢核被告該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理由詳後述五、六、所載)

四、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㈠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見105 毒偵4939號卷第35至37 、40 、42頁背面)㈡核被告此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五、另補充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㈠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1.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

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

且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 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2.而被告就該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以捲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施用等語(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卷附本院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前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而為同一時、地併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1.同上開理由,施用毒品者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可能性。

2.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同陳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105 毒偵4138號卷第6 、94頁),起訴書雖載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 . 各1 次」(起訴書第1 頁),惟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前,並為被告當庭坦承無誤(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卷附本院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前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同上依據,應認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同時為之。

六、競合與罪數:㈠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1罪)。

㈢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香菸中,而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2.公訴意旨固載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但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即各僅論1罪,共計3 罪)。

㈣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共2 罪)㈤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部分犯行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衡其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4939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沒收銷燬部分: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338、3611、4138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 毒偵3611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該次犯行經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 毒偵3611卷第33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卷附本院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

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應屬有據(見該起訴書第3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沒收部分:1.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起訴書所載扣得殘渣袋1只、藥鏟1 支、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 毒偵4939號卷第49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卷附本院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見105 毒偵字第4939號卷第37頁),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

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

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 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

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並無違法疑慮。

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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