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審訴,176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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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萱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係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至如上之上訴人住所且由與其同居之叔父林添壽代收,有送達証書1 份為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復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上訴期間業於同年5 月5 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9 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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