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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韋均(原名練玠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韋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練韋均(原名練玠銘)明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收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賴彥銘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遭竊),來源可疑,可得預見該普通重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1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收受後,並懸掛自向不知情詹益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練韋均與陳鴻志(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0日凌晨4 時許,乘桃園市○○區○道○號國道六隊旁南下地磅站高壓電機座之電纜線乏人看管之機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該處供防盜所用之鐵絲圍欄安全設備,並自毀損處之縫隙鑽入而踰越之,嗣再一同持所攜帶同屬兇器之榔頭、鋸子等工具,著手破壞該處電纜線外管而欲竊取其內電纜線之際,適為巡邏人員發覺,乃旋即逃逸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嗣經警察在現場扣得前開賴彥銘遭竊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業經賴彥銘取回)、鋸子1 把及與本件無關之手套1 雙、咖啡色斜背包1 個、皮夾1 個暨練韋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共犯陳鴻志;
證人蘇仁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蘇仁國、詹益和及賴彥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練韋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易字第1013號卷第64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彥銘於警詢時指稱,其前開機車於104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發現遭竊,而員警所尋獲之前開機車確為其所失竊之機車等語;
證人詹益和於警詢時證稱,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大致吻合(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17頁正面、背面、第33頁、第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105 年易字第1013號卷第64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仁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發現電纜線遭人竊取,而於抵達現場之時,行竊之人業已逃逸之情節;
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有參與竊取電纜線等語相符(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58至60頁、第76頁、第7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658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24頁至32頁)在卷可稽,且有鋸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至證人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被告與伊於前開時日說好要一起外出行竊,之後伊與被告騎乘機車亂繞而抵達上開地點時,伊說要弄電線,然被告表示這弄不到什麼錢,所以其不想偷,被告就自己在附近云云(見105 年易字第1013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而證人陳鴻志該等證述之情,除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顯然迥異外,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係有與證人陳鴻志一同行竊之情,顯係不符。
再者,證人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當日一同外出之目的即係行竊,惟卻又陳稱被告於抵達現場後表示不想參與,其所證情節,已然悖於情理;
甚者,證人陳鴻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不想參與行竊後,即自行到附近云云,然若如證人陳鴻志所陳之情,被告業已表明不參與行竊,衡情被告理應先行離去,惟案發地點嗣遭警扣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乙節,係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68頁),是若被告並未參與行竊,而係自行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又豈會於事發現場留有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益徵證人陳鴻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告未參與行竊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榔頭、鋸子等工具,分別足以毀壞質地堅硬之鐵絲圍欄及電纜線外管,若持以行兇,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本案案發地點所設置之鐵絲圍欄,係特意用以隔絕內外以供防盜所用,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即明(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31頁),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至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本件毀壞鐵絲圍欄之舉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又被告與陳鴻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確定,嗣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巡邏人員發覺,乃立即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復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私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欲竊取他人之財物;
另其可預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又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
另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5 年偵字第1975號卷第36頁),均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暨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5 年偵緝字第681 號卷第4 頁正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收受之贓物(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尋獲取回,已於前述,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 又扣案之鋸子1 把,為共犯陳鴻志所有,業經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1013號卷第60頁正面、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與陳鴻志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榔頭、破壞剪等工具,亦為共犯陳鴻志所有,復據陳鴻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見105 年易字第1013號卷第60頁正面、背面),然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1 雙、咖啡色斜背包1 個、皮夾1個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查無與本件犯行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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