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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證據項目加列被告洪山田於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探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儘管被告持用竊取車牌之尖嘴鉗未遭扣案,但據其於本院法官訊問中表示該尖嘴鉗乃一金屬材質尖銳質硬之器械,顯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為兇器之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徒手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其執尖嘴鉗拆竊車牌部分,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檢視被告曾具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論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良好,甚者透過警方已將機車及機車鑰匙返還被害人張美玲、且將車牌歸還被害人凌玉雯,尚有兩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得憑,稍憾仍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害,復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更諭知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之遵照刑法第50條條文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造成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享之利益喪失,俟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才能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暫不連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特加說明;
㈥查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致存獨立性,沒收一事必須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觀之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車牌係其各次行竊得手之物,誠屬應當沒收之犯罪所得,不過前開犯罪所得循藉警方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始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持供竊盜車牌該次犯罪用途之尖嘴鉗,既據被告於審理中詳敘丟棄無從尋獲,現無跡象可徵猶未滅失,避免執行之困難,故不贅加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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