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1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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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彤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彤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心彤以其妹妹楊珮芬之名義與王翊盈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合夥經營唯真瑜珈坊,並以王翊盈之名義於104 年1 月1日向葛家倫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之場所使用。

嗣楊心彤與王翊盈因就唯真瑜珈坊之經營理念有所不合,而生結束上開合夥事業之糾紛,復渠2 人就合夥之事務應如何清算乙節遲遲未能達到共識,詎楊心彤因擔心王翊盈於雙方就清算乙事達成共識前,即處分合夥事務之財產,其明知系爭房屋係供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使用,且雙方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完結,王翊盈對系爭房屋仍有支配管領力,竟為阻止王翊盈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基於妨害王翊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乘王翊盈未在場,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致使王翊盈事後無法進入,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翊盈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嗣王翊盈於104 年11月22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驚覺門鎖業遭更換而無法進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心彤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制之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前揭時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然伊更換門鎖係因先前王翊盈執意要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伊的目的僅係為保護伊私人的財產及共有之財產才會如此,而伊更換門鎖係有打電話予王翊盈,但王翊盈封鎖伊的電話,伊就自己更換,且伊有請管理員告知王翊盈關於系爭房屋之門鎖伊已經更換了,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犯意云云。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本件被告係對物體施以強制力,而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之意旨以觀,構成強制之犯行仍需以被害人在現場為之,而本件被告更換門鎖之時,王翊盈並未在場,其自無從感受到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影響王翊盈之意思自由,被告該等舉止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楊心彤於103 年11月間以其妹妹楊珮芬之名義與王翊盈訂立合夥契約,一同經營唯真瑜珈坊,並由王翊盈於104 年1 月1 日向葛家倫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唯真瑜珈教室經營之場所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被告在104 年1 月1 日所承租的,伊係與被告合夥開設瑜珈教室,但係以伊的名義承租。

至於合夥契約書上關於第4條出資人之欄位上記載合夥人「楊佩芳(楊心彤)」之字樣,當初會掛上楊佩芳之名義,係被告的決定,但被告確實係伊的合夥人等語;

證人葛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翊盈及被告,當時渠2 人係一同前來承租,而承租房屋之押金亦係由被告與王翊盈一人一半,但租契約則係由王翊盈簽立,又就伊所知,被告與王翊盈係合夥經營舞蹈教室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25頁正面、背面、第30頁正面、背面),復有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首堪認定。

㈡ 再就被告與證人王翊盈間,嗣就唯真瑜珈教室之經營理念有所不合,因而衍生結束上開合夥事業之糾紛,復渠2 人就合夥之事務應如何清算乙節遲遲未能達到共識等情,業據證人王翊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一同開設瑜珈教室,一開始在104 年7 月時伊與被告就有些爭執,之後爭執越來越大,因當初伊係與被告合夥,但被告之後又拉進其妹妹與男朋友來經營,伊覺得這樣搞很複雜,且期間被告還去向勞動局申訴表示其係瑜珈教室之勞工,但因伊之後係有提出合夥契約書,被告之申訴即遭駁回,之後伊與被告在104 年10月26日解散合夥。

又在解約之前,伊與被告為了處理解約的事情有見面3 天,而其中關於教室裝潢的部分,是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而在104 年10月27日伊與被告有講到教室裝潢的事情,當時被告即有表示,伊要拆除教室裝潢係伊的事情,其不想要再出錢,而因在104 年11月時,伊有詢問被告係否要再負擔系爭房屋之房租,但當時被告沒有回應,就是對伊所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所以伊在104 年11月6 日有匯款2萬2,500 元予系爭房屋之房東支付11月的房租,且因當時伊已經沒有辦法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伊也有跟被告說趕快就合夥結算,但被告都不出面,被告表示其只支付瑜珈教室之相關款項至10月止,因伊不可能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當時簽約係以伊的名義,伊遂與房東解約,之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

至於合夥結算之部分,伊在拆除裝潢前,伊有不斷邀約,並以簡訊通知被告,但直至搬家當天被告都沒有出現,伊也不知道要如何清算,到現在已經1 年後了,伊還是請求被告做清算,被告也是沒有出現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翊盈前揭所證,可徵其就其與被告於合夥經營前揭瑜珈教室時因理念不合,因而發生爭執,嗣後業已解散合夥,然迄今仍未結算完成之情,陳稱明確。

而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與王翊盈一開始成立瑜珈教室之時,係有約定因創業初期,所以都不要領薪水,後來王翊盈表示若不領薪水的話就拆夥,且當時王翊盈係稱,其可以接受伊領2 萬5,000 元,而其則領2 萬元,因為皆係由伊在經營。

但後面半年王翊盈都沒有付伊薪水,所以伊係向王翊盈表示,這部分要先解決,若沒有解決,拆除裝潢的費用,伊不可能拿出來。

至於104 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伊也有跟房東表示,係可以用押金來抵扣,且在11月間王翊盈有找伊去註銷營業登記時,伊也跟王翊盈表示,伊與王翊盈間之債務糾紛,包含裝潢設備、薪資等都沒有解決,要約個時間解決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36頁正面、背面),則參之被告前揭陳稱情節,可知被告與證人王翊盈就經營瑜珈教室之事務間,確有意見不合之情事,且渠2 人就合夥事業應如何清算乙節,所執意見係有不同故而遲遲未能達成共識。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王翊盈陳稱係渠2 人交談時之錄音資料之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以觀(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益徵被告與證人王翊盈就如何清算合夥乙事,彼此主張顯然迥異,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 又被告就其有於104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節,供承在案,核與證人王翊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月中後之某1 天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大門無法開啟,伊立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在晚上換鎖,大約在伊報警之後15分鐘至20分鐘左右,被告即有到場,伊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換鎖,被告當場表示鎖係伊換的等語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3 頁正面、背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獲知證人王翊盈欲拆除裝潢,為保障其財產之權益,始才更換門鎖等語。

而參之證人葛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翊盈有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且堅持要拆除裝潢,而偵查卷第205 頁之錄音譯文,即係伊與王翊盈在104 年11月20日通電話之內容,當時係王翊盈與伊敲定要拆除裝潢之時間,而伊與王翊盈確認後,伊即有將此事透由line告知予被告知悉,而被告於隔一天就傳line向伊表示要換鎖,伊當下係回覆「知道了」,但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與王翊盈之關係,伊認為渠2 人係一起的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審酌證人葛家倫僅係就其前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與證人王翊盈乙事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

復且,參照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可徵證人葛家倫之手機內(見偵字卷第60頁),確係留存有被告傳送要先去換鎖之訊息,亦與證人葛家倫前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堪認證人葛家倫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則以證人葛家倫係於101 年11月20日與證人王翊盈確認拆除系爭房屋內裝潢乙事,而證人葛家倫並將此事轉知予被告獲知,而被告旋即傳送其要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內容之簡訊予證人葛家倫,則以該等情事所彰顯之情狀,係與被告所辯稱,其係欲避免證人王翊盈拆除系爭裝裝潢乙事,係屬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至證人王翊盈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7日向其表示,若其要拆除裝潢,由其自行處理等語,固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與證人王翊盈交談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情形吻合。

惟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確實係有向王翊盈表示,若要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相關之費用由其自行負責。

然就拆除裝潢乙事,伊與王翊盈並非僅有該次在討論,伊嗣後亦有表示,若王翊盈要拆除裝潢,需支付將相關之費用予伊等語。

而參酌證人王翊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談論拆除裝潢乙事後,被告係有發存證信函或係傳簡訊予伊,表示若伊敢亂動其所有之東西就試試看等語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可徵被告嗣後確有向證人王翊盈表示,不得擅動其之物品,則以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被告與證人王翊盈所共同出資,則被告所稱要證人王翊盈不要擅動其所有之物品,亦有包含屋內之裝潢在內,亦與情理無悖。

則被告辯稱,其係欲避免證人王翊盈拆除裝潢,故而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之情,堪信屬實。

㈣ 而被告辯稱,其更換大門鑰匙之目的,係為避免證人王翊盈拆除裝潢,固屬可採;

另被告辯稱,當時其之電話業遭證人王翊盈封鎖,所以無法直接與證人王翊盈聯繫之情,雖與證人王翊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後被告與其互相不聯絡並彼此封鎖對方之電話之情(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32頁正面),係屬相符。

然審酌縱被告與證人王翊盈就合夥經營唯真瑜珈坊之清算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應透由正當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復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而參照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偵字卷第40頁),其上係約定「裝修合約終止時由甲方(即出租人)決定拆不拆若拆除時由承租人負擔費用」,而對照證人葛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證人王翊盈通話之錄音譯文以觀(見偵字卷第205 頁),顯見證人葛家倫亦同意證人王翊盈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而證人葛家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有告知證人王翊盈若要拆除裝潢需經其同意,但證人王翊盈監持要拆除,所以其不得不同意拆除裝潢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28頁正面),惟參照前開通話之錄音譯文,可見證人葛家倫尚主動詢問證人王翊盈何時要拆除,經證人王翊盈詢問於29日拆除是否可以,證人葛家倫尚回稱可以,則縱證人葛家倫就係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係否拆除乙事,先前與證人王翊盈確有不同之意見,然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顯然證人葛家倫確有同意拆除裝潢,則證人王翊盈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乙舉,亦係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履行,已難謂證人王翊盈欲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就被告而言,係屬不法之侵害。

甚者,依上開證人葛家倫與證人王翊盈之通話錄音譯文可知,渠2 人係約定在104 年11月29日拆除裝潢,而本件證人葛家倫於104 年11月20日與證人王翊盈確認裝潢拆除乙事後,即有轉知予被告知悉,已於前述,則被告於獲知此情後,縱與證人王翊盈無法直接聯繫,亦得透由證人葛家倫與被告聯繫商討合夥清算之事宜,亦顯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自無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復且,被告明知證人王翊盈斯時本即具有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舉,業已妨害證人王翊盈使用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鑰匙係伊自己持有的,沒有伊鑰匙的話,王翊盈係沒有辦法使用瑜珈教室的等語(見105 年審易字第1802號卷第23頁正面),益徵被告就其前開更換門鎖之舉,將妨害證人王翊盈得以自由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妨害證人王翊盈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構成強制之犯行仍需以被害人在場時為要件,而被告更換門鎖之時,證人王翊盈並未在場,其自無從感受到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影響證人王翊盈之意思自由,被告前舉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目的,即係在阻止斯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證人王翊盈得進入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雖於被告更換門鎖之時,證人王翊盈並未在場,惟當證人王翊盈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證人王翊盈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且其換鎖之效果直接影響證人王翊盈之自由,使王翊盈無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此舉自係對證人王翊盈施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更換門鎖之時,證人王翊盈未在場為由置辯,自屬無稽。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翊盈原合夥經營瑜珈教室,因彼此經營之理念不合,復遲遲未能就合夥之清算乙事達成共識,被告不欲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遭到拆除,理應循合法管道以資解決,被告竟貿然以更換該房門門鎖以阻止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殊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4 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更換之門鎖,固屬犯本件強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更換之門鎖係其請朋友購買,由其自行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是已難認該更換之門鎖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阻止王翊盈進入系爭房屋,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許,乘王翊盈未在場,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令系爭房屋門鎖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前開時日所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房東所設置的,且伊記得伊於更換該門鎖後,尚有將換下來的門鎖交還給房東等語。

而參照證人葛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line告訴伊其要換鎖之後,被告係有將換下來的鎖交給伊,而被告所換下來的舊鎖係伊的等語明確(見105 年易字第1155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審酌證人葛家倫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僅係就被告所拆除系爭房屋之門鎖係何人所有乙節而為證述,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

再者,參酌被告尚有將更換門鎖乙事特意先行告知證人葛家倫,是若該門鎖確非證人葛家倫所設置,而係被告與證人王翊盈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自行另行設置,則於本件案發之時,系爭房屋仍由被告與證人王翊盈所承租,衡情被告又有何特意先行告知證人葛家倫換鎖乙事,甚將更換下來之門鎖交予證人葛家倫,足徵證人葛家倫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上開時日所更換之門鎖係證人葛家倫所有之情,即堪認定。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有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之舉,然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該門鎖之所有人即證人葛家倫並未提起毀損之告訴,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係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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