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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偉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於聊天室中向李正偉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其租用金融帳戶5 天,李正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猶對於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某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貨運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正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素琴,佯稱:係黃素琴友人郭慧娟,需15萬元以支付票款云云,致黃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15萬元匯入李正偉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黃素琴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證人郭慧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5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1352號函暨所附李正偉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李正偉係將渠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李正偉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渠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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