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銘青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 (二)按銀行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
- (三)又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 (四)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
-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青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黃信儒,佯稱為其友人,缺錢需要錢云云,致黃信儒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張銘青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信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銘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在3 月間去新店的台北慈濟醫院回診時遺失了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我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3 月25日一基隆字第00048 號函暨所附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害人黃信儒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黃信儒友人,缺錢需要錢云云,致黃信儒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5 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參泰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黃信儒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銀行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
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金融卡應與存摺、印章、密碼分別保存;
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
而依被告斯時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固辯稱:因為我104 年12月中風,我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想寄去給我的小孩,我怕我以後有什麼狀況沒辦法講話或沒辦法領錢,家人可以幫我領云云,惟衡諸常情,ATM 提款僅需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前往領款,而臨櫃提款亦僅需存摺、印章並填具提款單後即得辦理,若被告怕家人日後有取款需求,二者方式擇一寄送予家人即可,且被告尚非不能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有何必要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而一併寄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還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但除了第一銀行帳戶有使用外,其他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可徵被告當時僅實際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而並未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既欲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併寄送予家人,則被告在全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情況下,自己又該如何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更稽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10日前之餘額僅餘80元乙情,有上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衡酌常理,若被告深怕日後因疾病致無法言語或無法領錢,希望家人可代為領錢,豈會將餘額僅剩零錢之帳戶寄送予家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所矛盾及不合常理,難認屬實。
(三)又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遺失了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去醫院回診當天我就知道遺失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然參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自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則被告當可預見若其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且金融卡上又記載該金融卡之密碼,其個人帳戶極可能遭他人持以供作犯罪使用,是果若該帳戶資料遺失,被告理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金融卡之使用,而被告雖有於105 年3 月7 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2 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219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於3 月7 日當日發現第一銀行帳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至3 月9 日入監執行前之此段期間,均未前往警局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足認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要難遽信其所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等情屬實。
再者,本案被害人於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頁),若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足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四)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而依被告當時年滿47歲,其社會經驗實無何明顯匱乏之虞,堪認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信儒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被告於104 年3 月10上午1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