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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若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其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掛失並補辦所申辦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以供「小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該「小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冒充為慈濟醫院之護士,撥打電話向蔡陳木麵訛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需撥打電話予某自稱「張志成」之員警,就金融洗錢案件製作電話錄音筆錄,於105年3 月2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稱為金融監管會之調查員「王文清」科長,並利用由吳若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求蔡陳木麵依指示將涉及洗錢案件之款項匯入吳若愚之上開帳戶內,致蔡陳木麵因此陷入錯誤,而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里區健民農會健民分部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吳若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向蔡陳木麵詐得24萬元款項。
後因蔡陳木麵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陳木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陳木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並不爭執蔡陳木麵因遭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小頭」表示其沒有帳戶,母親人在國外,身上又沒有錢,就向伊借用帳戶,伊本來怕會有問題,但「小頭」一直拜託伊,伊心軟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頭」,「小頭」有向伊保證不諱去做不法使用,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法之用途,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頭」,嗣蔡陳木麵因遭「小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蔡陳木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 、8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5 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50000059號函及105年9 月2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5000006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5 年12月27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50000035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至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30、32、3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1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然查,依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9 月5 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50000059號函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換發提款卡,且因存摺遺失而更換存摺,後於105 年3 月3 日因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遺失,而前往銀行掛失並補發,再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銀行掛失、更換印鑑,並解除提款卡密碼鎖定及變更密碼(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1、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至銀行櫃臺辦理手續時,尚可見其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有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頭」之時間,當不可能為公訴意旨所認之105 年3 月20日,而應為其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銀行掛失並補辦上開帳戶之印鑑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至同年月24日蔡陳木麵因遭詐欺而匯款前之某日,應予指明。
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且其曾於103 年12月間加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志軒」、「阿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103 年12月10日,向遭詐欺之朱胡淳招收取50萬元款項,,於103 年12月18日則向遭詐欺之謝榮生收取48萬6,000 元,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參與詐欺集團,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詳,自應明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理應謹慎加以保管,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小頭」,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再參以被告係於103年3 月21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頭」,被告復供認係因怕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參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又稱有想過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且未就該帳戶遭人為不法使用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僅空言稱對方有再三保證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26頁),顯然被告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帳戶係於與朋友聚會喝酒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遺失云云(參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該帳戶之存摺本來在其朋友處,因為其要辦貸款,之後其未向朋友拿取,而直接向銀行辦理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補發之當晚其與朋友前往中壢之凱悅KTV 飲酒,酒醉後隔天即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不見了云云(參偵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口稱係於105 年初向朋友「許哲銘」借車,卻發生車禍,欲申請貸款賠償「許哲銘」50萬元,因「許哲銘」有認識貸款的人,其就在中壢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許哲銘」,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其父親不願意擔任保人,無法申請貸款,之後「許哲銘」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還給其,其就直接辦理掛失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而全未提及在凱悅KTV 遺失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事,嗣經質疑何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時,翻稱警詢時其記憶有誤,是於喝完酒後有找到存摺,再交給朋友辦理貸款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但再經質之與偵查中所為供述亦不符時,仍以記錯云云意圖搪塞,表示是先遺失該帳戶之存摺,辦理補發後再交給朋友,朋友就沒有交還其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詢問何以其於105 年3 月3 日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更換後,又於105 年3 月21日辦理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掛失補發,則稱是其朋友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還予其,其就於105 年3 月3 日前往銀行補辦,並稱不知道何以其在105 年3 月21日補辦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旋翻稱應該是辦理貸款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其朋友,之後才去銀行補辦,接著才去凱悅KTV 喝酒,而再遺失又掛失補辦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稱是因「小頭」沒有戶頭,且母親在國外,方向其借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參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其所為供述多所反覆,顯均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頭」,以供「小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參酌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甚鉅,並兼衡被告有詐欺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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