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45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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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峯自民國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4年7 月5 日止,向告訴人謝朋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A 室,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翌(24)日凌晨3 時許,將其房內水龍頭開啟,使水持續自該處流出,由4 樓溢流至3 樓、2 樓、1 樓,致4 樓A 室木紋地板龜裂隆起、2 樓地板隔間牆浸水變形、1 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留有水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開啟水龍頭放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天加班回到房間,在房外陽台放水洗衣服,後來接到公司電話,又喝了酒、想事情,接著就直接睡覺了,忘記有在放水,陽台排水孔又塞住了,水才會淹進房子裡,並不是故意要放水毀損房東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A 室之房間,租期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

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許,開啟上開房間外側陽台之水龍頭後未再關閉,嗣告訴人於翌(24)日凌晨3 時許發現水流自被告房內流出,並自4 樓溢流至3 樓、2 樓及1樓,造成4 樓A 室木紋地板龜裂隆起及門框泡水變形、2 樓地板隔間牆浸水變形、1 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留有水痕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12時許,在屋內持續聽到水聲,就走上樓看,發現2 樓廚房流理台、浴室蓮蓬頭及4 樓浴室洗手台的水龍頭被打開,水一直流出來,但都從排水孔流走沒有造成淹水,其將水龍頭關閉後就下樓去;

後來大約凌晨3 時許,經另一名房客告知,才發現有水從4 樓流到1 樓,其上樓後看見水是從被告的房間裡流出來的;

其就去敲被告的房門,隔了一下子被告睡眼惺忪開門,房內全部都已經淹水,其沒有留意被告的表情,但被告連忙整理環境,並找水源;

被告說水是從陽台淹進來的,其有去看一下,陽台排水孔有阻塞,水才從陽台溢流到房內,但並沒有看到被告在陽台浸泡衣服,水是直接從水龍頭流到陽台地面上,沒有桶子、衣服;

其後來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被告有說他不爽沒熱水,在等熱水來等語(見他卷第3-4 頁、第15頁、本院易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2-26 頁),可知上開房屋內確有水龍頭異常放流導致淹水之情形,且被告房間陽台外並無水桶或衣服,水係自水龍頭直接流至陽台地面。

是被告辯稱其當晚放水洗衣服忘了關水龍頭才會淹水等語,即屬可疑。

此外,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因熱水器之問題導致無熱水可用,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質疑被告為何放水時,被告先是否認放水,後改稱「沒錯,(水)從這裡流出去,我人也在裡面」、「我就是喝到醉,醉了水才放,不然我是在外面很杜爛(音譯),杜爛(音譯)到風飛沙,在那等水等不到。

我就顧緊緊(音譯)看你熱水何時會來,看你熱水何時會來」(見本院易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因不滿無熱水可用,確有開啟水龍頭後放任水流之行為。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故意開啟水龍頭放水等情,應屬有稽。

㈢惟按毀損罪之故意,必行為人主觀上期成毀損之結果,或就該結果已有認識且容任其發生。

依前開事證,固可認被告故意開啟水龍頭放水,然本案淹水結果之發生,乃被告房間陽台之排水孔阻塞,水流無法順利排出始溢入被告房間內,進而漫流至房間外及樓下。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排水管不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排水孔係被告故意阻塞。

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被告房內地面上應該有擺放被告自己的物品,但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房間淹水,自己的電器也壞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背面),可見被告房間淹水亦有造成自己物品損壞,則被告是否故意阻塞房外陽台之排水孔而引水入內,即值得懷疑。

再者,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當晚亦有開啟2 樓廚房流理台、浴室蓮蓬頭及4 樓浴室洗手台之水龍頭,然水流均直接自排水孔流出,僅有造成水源浪費但並無淹水。

苟被告確有引水損壞房屋裝潢、傢俱之意圖,衡情當會一併阻塞其他排水孔,並開啟各個水龍頭而大量放水,應不至僅利用房間陽台之水龍頭放水。

除需耗時等待水流因阻塞而溢入房間,進而漫流至房外其他處所,更徒使自身房間內之物品泡水或房間因淹水而難以使用。

此外,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敲門喚醒被告,被告發現淹水後即連忙清理環境並找水源,而非坐視淹水之結果。

告訴人雖未留意被告當時之神情,然依被告之立即反應,應可推知淹水之結果亦出乎被告之意料。

是依上述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放水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對其所造成之淹水結果並無警訝、錯愕之情緒,亦未表達歉意,反而持續對告訴人爭執,並坦承放水,因認被告係蓄意放水毀損告訴人之裝潢、傢俱。

然個人面對自己疏失,或因是否自認委屈、有無另受情緒或言語刺激,或因自身個性之謙遜或固執,其反應本就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告就淹水之結果並無在乎之情緒,逕認其事前放水時,主觀上即有毀損之故意。

況且,被告固有放水之舉,然其動機多端,或係為清洗衣物,或係為等待熱水。

縱認其係惡意放任水源流出,亦可能係預期水流可自排水孔中排出,僅係蓄意增加整體水費之支出,或係單純渲洩無熱水可用之怨氣。

是被告放水導致告訴人物品損壞之結果,或有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尚難逕認其已預見排水孔阻塞之結果,而故意淹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亦不得因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而認其係坦承刑事法上犯罪之故意。

從而,依卷附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放水之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之目的係在造成淹水,進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損毀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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