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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登凱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629 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房內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 個,致令不堪使用。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房內之抱枕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係與某女子共犯本件之罪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論罪欄之共犯部分係屬誤載【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卷第18頁背面】;
另起訴書記載小藝品2 個係遭被告所竊等語,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毀損【見105 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旅館副總經理劉明生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上開旅館櫃檯人員廖浠鈅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629 號房遺失破壞清單及求償明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是一個人入住,絕對沒有毀損、竊盜上開旅館財物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審理;
證人廖浠鈅於警詢;
證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41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旅館於案發時確實有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實:1.查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客人退房之後,要把房間賣給其他客人之前,房間一定要是整理好的,櫃檯也只會把電腦螢幕上顯示整理好的房間,再賣給其他客人使用;
工作人員於客人退房後的10分鐘以內,一定要進到房間做清潔整理,整理的內容包括更換盥洗用具、床巾、枕套及一般的環境清潔,所以工作人員對房間內的物品非常熟悉,對於是否有物品遭到破壞及竊取,一定可以馬上發現;
而本案於被告退房後,工作人員就立刻發現629 號房內有大花缸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另房間內本有4 個抱枕,也有1 個遭竊的事情,當下工作人員就以手機翻拍現場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佐以卷附於被告退房後所拍攝之上開旅館629 號房內照片,確實可見大花缸1 個、橢圓花缸1 個、小藝品2 個有遭破壞及抱枕1 個失竊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而與證人劉明生所證內容一致。
加諸飯店旅宿業之經營管理,定係於前位客人退房,工作人員將房間清潔、打掃完成後,始會提供予後續客人使用,否則店家將受到客人之投訴與抱怨,影響商譽,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之事,則若房間內財物有遭損、遭竊之情,工作人員定會立刻發現,證人劉明生所稱,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於被告退房之後,上開物品確有分別遭破壞及遭竊之事實無訛。
㈢惟被告當時既係與他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毀損或竊盜之犯行,實難排除係另他人所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他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苛責被告:1.查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述: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係持詹登凱之身分證登記,且為一男一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依據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共有兩人;
該報表是非常準確,不會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34頁),就於前開時間被告係與另一女性入住629 號房乙節,2 人所證互核大體一致,並與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顯示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前開所證,堪以採信。
2.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係1 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云云,除與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及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所示情形不符之外,再觀之上開旅館之入住報表明細,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入住時,已經繳付新臺幣1,180元之費用,本可入住3 小時,卻於該日凌晨2 時43分許即行退房,而僅留置1 小時15分許之時間(見偵字卷第13頁),衡情被告既已付清款項,豈會在僅有一人入住之情況下,無故提早離開?實與常理有悖。
實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結婚迄今已經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應係因擔心如承認與異性同住上開旅館之事,會影響家庭和諧,方堅稱自己係1 人入住,此節更可自被告於最後陳述之際,竟表示其不希望判決書寄至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至明,綜合前情,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另一異性同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且於短暫休憩後,即行離開之事實。
3.則於此情形下,本案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即有可能係該另他人所為,卷內又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苛責於被告,縱被告辯詞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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