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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吳竣煥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竣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洪基與吳文瑞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2 分許,吳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家倒車,於駛至富強街16巷9 弄與富強街16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彎道處,欲往右後方即余洪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下稱余洪基住家)前道路繼續倒車迴轉時,余洪基明知該處道路狹窄,轉角處又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黑色小客車),如有車輛欲出入該彎道,其有協助淨空道路之義務,且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因車體較大,欲倒車轉向,需有較大空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故站立在上開小客貨車後方不離開,使吳文瑞為免碰撞余洪基而不得不停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吳文瑞行使在公用道路上自由倒車之權利,且於吳文瑞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勸說後,余洪基仍拒不離開,迄至該日晚間9 時22分許,員警強行將余洪基架走後,吳文瑞始得倒車駛離現場。
二、嗣吳文瑞之子吳竣煥於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開後,旋到達現場,於了解前情後,氣憤難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客觀上足以毀損余洪基名譽之言語,侮辱余洪基。
三、案經余洪基、吳文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洪基、吳竣煥(下各逕稱姓名,不贅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余洪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1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
吳竣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余洪基、吳竣煥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吳竣煥就其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於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余洪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蔣敦皓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吳竣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余洪基於審理時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吳文瑞素有嫌隙,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2 分許案發之際,其所有之上開黑色小客車正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適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倒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彎道,欲繼續倒車轉往其住家前道路迴轉時,與其發生爭執,且吳文瑞並報警處理,之後其遭員警強行架開,吳文瑞始於倒車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其站立的位置並沒有擋到吳文瑞之倒車路徑,且當時吳文瑞如果筆直倒車,就可以直接把車子迴正開出去,不需要往右後方即其住家前道路倒車云云。
經查:㈠余洪基與吳文瑞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2 分許,余洪基所有之上開黑色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適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自其住家倒車,於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彎道,欲繼續轉往余洪基住家前道路迴轉時,與余洪基發生爭執,吳文瑞並報警處理,迄至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員警強行將余洪基架走後,吳文瑞方倒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余洪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竣煥於警詢、偵查;
證人蔣敦皓於偵查;
證人吳文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並有余洪基繪製之社區位置圖、現場照片、吳文瑞上開小客貨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吳文瑞上開小客貨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余洪基確有以堅不讓開所站立位置之脅迫方式,妨害吳文瑞行使在公用道路上自由倒車之權利:1.查證人吳文瑞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準備從自家倒車去上班時,就從右後視鏡發現余洪基站在遠處右後方之上開交岔路口轉角位置,後來其駛至交岔道路轉角處,欲往右後方繼續轉至余洪基住家前公用道路迴轉時,因余洪基所有之上開黑色小客車長期都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使其倒車不易,且余洪基又站在其車輛後方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其怕繼續倒車會撞到余洪基,不得已就只好把車子停下,並下車請余洪基離開,但余洪基不願意,其才報警前來處理,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余洪基仍拒絕讓開位置,直到警察使用強制力架走余洪基,其才可以順利倒車轉向去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蔣敦皓於偵查時結證:其到現場後發現余洪基擋在吳文瑞車子後面,吳文瑞說要開車去上班,但余洪基不讓吳文瑞倒車離開,余洪基當時喝醉,其好好跟余洪基勸說,但余洪基都不理,對警察的態度也很差,其擔心余洪基繼續擋在車子後面會有危險,所以才把余洪基架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相符。
2.佐以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貨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2 分許,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開始倒車,該處為狹小之巷弄,且路旁有停放其他車輛,並可見余洪基站在上開小客貨車右後方之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處,嗣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至交岔道路彎角,欲繼續往右後方方向即余洪基住家前道路倒車時,余洪基站立在上開小客貨車之倒車路徑上,絲毫不動,隨後吳文瑞稍微往前行駛,再往後倒退時,即便上開小客貨車漸漸逼近,余洪基仍完全沒有移動位置,迄倒車雷達因余洪基站立在車輛後方發出警示聲時,吳文瑞便停車,下車與余洪基對話,待於該日晚間9 時22分許員警強行架離余洪基後,吳文瑞始得駕車自由離去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余洪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確係上開小客貨車後方,而使吳文瑞擔憂撞擊余洪基,不得不停車,影響吳文瑞行使在公用道路上倒車之權利,縱使經警到場勸說,余洪基仍置之不理,非得員警使用強制力架走余洪基,吳文瑞始得倒車離開之事實。
3.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查余洪基之行為,並未積極對吳文瑞施以不法實力,而係以吳文瑞如繼續倒車,勢必無法避免撞擊其之脅迫方式,使吳文瑞受到壓力,妨害吳文瑞行使前開權利,公訴意旨認余洪基係以強暴方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余洪基有讓開位置供吳文瑞倒車之義務:1.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車家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足見此情形,乃法律禁止之停車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並應受罰。
2.然余洪基之上開黑色小客車卻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且查吳文瑞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車體較大,需有較大之迴轉空間(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所附照片),余洪基任意停置上開黑色小客車本已影響吳文瑞倒車轉往余洪基住家前公用道路之切入角度,余洪基斯時竟又站立在其所有車輛之車頭左前方處(見本院卷第49頁),有卷附行車記錄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更是壓縮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之迴轉空間,而當有車輛須駛進駛出該彎道時,揆諸前開說明,余洪基本有淨空車道之義務,余洪基卻堅持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吳文瑞行使在公用道路上自由倒車之權利,縱經警勸說亦毫無所動,且時間自晚間9 時2 分許至9 時22分許,長達20分鐘之久,當為法所不許。
雖余洪基於審理時辯稱其他巷弄內之住戶都可以倒車,不因其停放上開黑色小客車之位置而受影響云云,然此係因其他住戶未將余洪基之違規行為告知執法單位,不能因此反而正當化余洪基之違法行為。
㈣再余洪基於審理時坦認:員警到場後,有告知其轉角不得停車,大概與其對話有十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吳竣煥於警詢時亦證稱:當警察到場時,有告知余洪基說轉角10公尺內不能停車,但余洪基就是拒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證人蔣敦皓於偵查時另證述:其當時有好好跟余洪基說,但余洪基不太理,對警方態度也不好,其只好把余洪基架離上開小客貨車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顯見余洪基至少於經過員警之勸告後,已知自己無權不讓吳文瑞倒車,遑論余洪基為成年人,持有駕照開車多年,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係知之甚稔,卻依然故我,持續阻擋在上開小客貨車後方,則其有妨害吳文瑞行使權利之犯意,已為顯灼。
㈤另余洪基雖辯稱:當時吳文瑞如果筆直倒車,就可以直接把車子迴正開出去,不需要往其住家前馬路倒車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縱使尚有其他方式得使他人到達目的地,行為人亦不得無故以強脅方式迫使他人繞路而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以本案而言,吳文瑞在公用道路上自由倒車之權利既已因余洪基之上開脅迫手段而受到妨害,且余洪基係任意停放上開黑色小客車違規在先,又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阻止吳文瑞使用其住家前公用道路迴轉,此節亦為余洪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縱吳文瑞尚有其他倒車或開車之方式,然斯時吳文瑞既已表達其必須繼續倒車方能轉向之意欲,自無解余洪基之強制罪責。
㈥余洪基於偵查及審理時復辯稱當時其所站立的位置,係在上開黑色小客車左前輪位置,靠近後照鏡的地方,而非車頭左前方,所以不可能會擋到吳文瑞倒車云云,並提出社區位置圖、模擬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貨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後,上開小客貨車倒車雷達確實因余洪基之阻擋而發出警示聲,已如上述,且依據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當吳文瑞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後退時,明顯可見余洪基所站立之位置係在上開黑色小客車車頭左前方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而與余洪基所辯及提出之證據不符,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係因拍攝角度關係,事實上余洪基並非站立在上開黑色小客車車頭前方云云,惟自本院卷第49頁所附行車記錄器照片觀之,吳文瑞倒車時車身與左右房屋之牆壁呈平行角度,即當時吳文瑞係筆直倒車之狀態,斷無可能因拍攝角度而挪移余洪基所站立之位置,造成視線錯覺,余洪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另余洪基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行實地勘驗云云,惟基於上述論及之積極證據,余洪基強制犯行已甚顯著,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余洪基與吳竣煥本件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余洪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吳竣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認余洪基係以強暴方式犯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因法條項款並未變動,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洪基僅因與吳文瑞間有所嫌隙,竟趁吳文瑞需使用其住家前道路倒車迴轉之機會,以脅迫方式妨害吳文瑞行使權利,縱經員警勸說亦毫無所動,犯後又飾詞狡辯,甚至提出不實之證據意圖誤導本院(否認犯行雖為被告權利,但亦不應提出不實之證據),犯後態度甚劣,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其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之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吳竣煥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公然對余洪基犯本件侮辱罪行,貶損余洪基之名譽,所為亦無可取。
惟念其於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所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吳竣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本件係因一時衝動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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