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1552,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宜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紫宜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避免追查,仍基於幫助某身分不詳成年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永福店,以「陳瑛慶」為收件人,透過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清水區全家便利商店清水榮玉店,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24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名義,透過電話佯稱楊純媚於該網站購物,因店員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致楊純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5 時16分、5 時18分及5 時2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共4 筆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26分許,假冒為新手爸媽勸拜團購物網站人員,透過電話佯稱黎曉珊於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致黎曉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附近農會,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8 分許,假冒OPEN LADY 購物網站之名義,透過電話佯稱魏苑萱於該網站購物,因店員疏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致魏苑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0 巷口便利商店內,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匯款2 萬6,985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4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16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網站名義,透過電話佯稱陳家寶於該網站購物,取貨名字寫錯,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致陳家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匯款5,015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47分許,佯稱林昀潔之前上網購物,於取貨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致林昀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之便利商店內,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8 時2 分許,匯款2 萬9,980 元、3,015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純媚、黎曉珊、魏苑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蔡紫宜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其當時是找工作,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只要提供帳戶作為該公司線上博彩對帳使用,以5 天為1 期,每本帳戶1 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永福店,以「陳瑛慶」為收件人,透過店到店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清水區全家便利商店清水榮玉店,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寄件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4769卷第70頁),堪予認定。

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各該被害人證述確實(見偵4769卷第9-11頁、第20-21 頁、第27-28 頁、第34頁及背面、偵2749卷第79-80 頁),復有匯款明細、被告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769卷第18頁、第26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偵2749卷第28頁、第81頁),亦堪認定。

是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於上揭時間遭某身分不詳成年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加為聯絡人,詢問其有無找工作,並說只要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彩對帳即可,但其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或負責人為何,也不知道與其聯絡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也沒有見過面;

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1 本帳戶5 天就可獲得2,000 元,其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頁背面、第43頁及背面)。

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毋庸為其他勞力付出,每提供一帳戶之報酬為每5 天2,000 元,顯係出租個人帳戶之行為。

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且國內亦有多家金融機構提供開戶服務,苟因公司業務需求而需多個帳戶,可由公司或負責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其操作甚簡,亦可謂毫無成本。

而據被告所述,其提供自己之2 個金融帳戶予對方,每5 日即可獲得4,000 元之報酬,等同該公司僅為取得被告之2 個帳戶使用,每月即需支出2 萬餘元,且所用乃他人名義之帳戶,隨時可生遭掛失、結清而徒增公司資金流通之風險,顯然不合常情,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甚易察覺其可疑。

㈡再者,被告既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亦不知公司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又未以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空泛以線上博彩所需,即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與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相悖。

且被告並非透過可信賴之管道與對方接洽,而係由對方主動將被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後,告知此提供帳戶之工作機會,益徵對方身分之可信性及工作之合法性顯屬可疑。

況依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尚有詢問對方是否涉及不法(見偵4769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佐以被告自承曾在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工作(見偵4769卷第62頁),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應認被告於提供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挪用至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其仍輕率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行所有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

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

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分別對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楊純媚於同日共計匯款4次,每次均為2 萬9,989 元,此業據被害人供述確實(見偵4769卷第10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769卷第18頁、第43頁)。

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楊純媚於該日下午5 時14分、5 時16分及5 時28分許匯款3 次,容有誤會。

而被害人於該日下午5時18分之匯款,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業已政府反覆宣導,期能阻絕,被告猶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黎曉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47-48 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被告雖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惟並無事證顯示其確實收受約定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