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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仁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曹爾明、曾蔡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臺北車站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金融卡同置一處云云,經查:㈠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12078 號卷《下稱12078 號偵卷》第17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卷《下稱12079 號偵卷》第20至21頁),且於105 年2 月24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於105 年3 月5 日變更中國信託銀行印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卷《下稱18701 號偵卷》第108 至117 頁,12079 號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7 號卷第186頁)。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曹爾明、曾蔡金芳之證述,且有交易明細表等件足憑(見18701 號偵卷第13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至44頁、第47頁、第81至88頁、第114 頁),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渠並未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然查:⒈參酌卷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3 年3 月4 日存款僅新臺幣(下同)2,009 元,其中2,000 元係103 年3 月4 日存入,直至被害人曹爾明遭詐騙之103 年3 月5 日當天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見18701 號偵卷第111 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又觀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於105 年3 月5 日變更中信銀行印鑑,旋於同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害人曹爾明、曾蔡金芳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其時間密接,且被告對其103年3 月5 日起上開金融卡、存摺遺失、失竊乙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或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105 年2 月24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嗣於105 年3 月5 日變更中信銀行印鑑均非其所為,然上開105 年3 月5 日變更中信銀行印鑑補發之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見18701 號偵卷第108 頁),經核與卷內被告親簽之94年5 月6 日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署押相符(見18701 號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空言否認未於105 年2 月24日掛失並申請補發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105 年3 月5 日變更印鑑等申請書上簽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參酌本件被害人曹爾明、曾蔡金芳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3 月5 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被害人曹爾明更係多次匯款,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申請補發存摺、換發晶片金融卡暨變更印鑑後未久,即長時間處於詐騙集團成員掌握及使用之狀態,堪信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對使用、掌管帳戶有十足把握。
是以,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及渠係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而置於同處,因之詐騙集團知悉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足認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
反之,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曾在夜市擺攤,也擔任保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2078 號偵卷第18頁),可徵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認知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足徵被告就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79 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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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 證據資料 │
│號│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1 │曹爾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3 年3 月5 日自郵局│12萬元 │中信銀行帳│①證人曹爾明之證述│
│ │ │103 年3 月5 日│匯款。 │ │號00000000│(見18701 號偵卷第│
│ │ │,撥打電話向曹│ │ │0782號帳戶│13頁至第14頁)、 │
│ │ │爾明佯稱:伊為│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 │「許雅芳」,伊│ │ │ │交易明細(見18701 │
│ │ │缺錢需借款等語│ │ │ │號偵卷第111 至113 │
│ │ │。 │ │ │ │頁)、 │
│ │ ├───────┼───────────┼────┼─────┤③103 年3 月5 日郵│
│ │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3 年3 月18日自新光│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103 年3 月18日│銀行八德分行匯款。 │ │號00000000│103 年3 月18日新光│
│ │ │,撥打電話向曹│ │ │0782號帳戶│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 │ │爾明佯稱:伊為│ │ │ │18701 號偵卷第205 │
│ │ │「許雅芳」,伊│ │ │ │頁、第208 頁)。 │
│ │ │缺錢需借款等語│ │ │ │ │
│ │ │。 │ │ │ │ │
├─┼─────┼───────┼───────────┼────┼─────┼─────────┤
│2 │曾蔡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3 年3 月31日,在中│1 萬3 千│中國信託銀│①證人曾蔡金芳之證│
│ │ │103 年3 月31日│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元 │行帳號「82│述(見18129 號偵卷│
│ │ │,撥打電話向曾│匯款。 │ │2-00000000│第41至44頁)、 │
│ │ │蔡金芳佯稱:伊│ │ │0782」號帳│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為「陳文靜」,│ │ │戶,戶名「│交易憑證(見18129 │
│ │ │伊缺錢,要求匯│ │ │黃榮仁」 │號偵卷第47頁)、 │
│ │ │款等語。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 │ │ │ │ │ │詢報表(見18129 號│
│ │ │ │ │ │ │偵卷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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