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弘杰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案經傅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實際上只跟
- 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在東坡老店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並於
- ㈡、被告辯稱其僅向證人傅建勳借款15萬元云云。惟查:
- ㈢、被告自承其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之際,確有向證人傅建勳表示
-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農曆過完年後成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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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弘杰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號之「東坡老店」內,向傅建勳佯稱:其係私立台北立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立勝補習班)之股東,因補習班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 個月後即可償還本金及利息云云,致傅建勳陷於錯誤,誤認林弘杰有還款能力,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弘杰,林弘杰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 張以取信傅建勳。
詎林弘杰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傅建勳與立勝補習班聯繫後,始知悉林弘杰非股東,驚覺受騙。
二、案經傅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實際上只跟傅建勳借款15萬元,實拿12萬7,500 元,不是借45萬元,且我從103 年農曆過完年後成為立勝補習班股東,有2 成乾股,每年可分利潤2 成,我是因為被討債才離開桃園,沒有詐騙傅建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東坡老店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並於同日簽立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予證人傅建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傅建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面),並有本票、借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僅向證人傅建勳借款15萬元云云。惟查:1.證人傅建勳於警詢中證稱:林弘杰於103 年7 月15日親口向我表示,他是中壢國中對面「台北立勝補習班」股東,因需錢周轉要我借他45萬元,一個月後等他補習班股份退股後再還我,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但一個月過後他並未將欠款還我,且從此聯絡不上下落不明,最近我從新聞媒體得知他是詐欺慣犯;
我於103 年7 月15日當日晚上8 時30分,在「東坡老店」前親自將現金交付給林弘杰,我一個月算他4,500 元利息,所以是1 分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的東坡老店向我借45萬元,我於晚間8 時30分在東坡老店內交付現金45萬元給被告,他之前就有跟我說借錢的事情了,後來約定利息是一個月1 分,所以45萬元一個月他要給我利息4,500 元,他說要周轉一個月,一個月後就會還我本金,我們有寫本票及借據,本票金額是45萬元,擔保如果他不還錢,可以去強制執行;
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幫他的,他說他的錢都在補習班裡面,他需要錢周轉一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跟黃宇說他的立勝補習班需要周轉,所以才介紹我們認識,103 年7月15日我們在中壢「東坡老店」見面,被告說他是補習班的股東,占兩成的股份,因為補習班需要周轉,所以向我借45萬元,借期1 個月,他說1 個月將本金45萬還我,那時候算他一分利,但我沒有先扣利息,45萬現金給他,他說1 個月後連同利息一起付;
被告向我借錢時,在我面前當場簽借據、本票,借據金額是45萬,被告當時沒有說金額不要寫這麼大,借多少就簽多少;
我將45萬元交給被告時,黃宇有在場看到;
張紹威跟黃宇都有看到被告簽本票及借據的過程;
1個月後被告沒有還我錢,他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2.證人黃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傅建勳借錢給林弘杰時,我有在場,林弘杰當時說他是台北立勝補習班的股東,需要錢週轉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的學生張紹威認識被告,被告說他需要錢周轉,金額大概是30至45萬元,他說補習班需要用錢,我就介紹傅建勳給他認識;
被告說他是立勝補習班的股東,那時好像要調45萬,我幫他們約在中壢的茶飲店「東坡老店」,他們兩人談,如何還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傅建勳拿現金給被告,但我沒有親手點,所以我不曉得多少錢;
他們談完就寫下本票,當時被告沒有向傅建勳爭執「我借的錢跟本票金額不一致」,若他不同意上面的金額他不會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
3.觀諸證人傅建勳、黃宇上開證詞內容,其等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傅建勳表示其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因補習班周轉所需,欲向證人傅建勳借款45萬元等情,均為相符一致之陳述,且該借款金額亦與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金額相符,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況被告既在立勝補習班擔任老師,又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如其僅向證人傅建勳借款15萬元,豈有任意簽立45萬元本票及借據,且未為任何註記或說明,致其因而背負顯不相當之高額債務之理,是被告於103年7 月15日向證人傅建勳借得45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4.被告固提出其與張紹威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用以證明其借款金額,然該對話內容中,均係被告單方提及其與證人傅建勳之借款金額,張紹威並未明確肯認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5萬元,甚而表示「我不清楚我幫您背五萬就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是該對話內容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傅建勳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23 頁),兩人固曾對借款金額究為15萬元或45萬元各執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償還證人傅建勳2 萬元前,曾向證人傅建勳表示「你先寫和解書,我5 分鐘內就存入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被告將2 萬元款項匯予證人傅建勳後,再向證人傅建勳表示「你先寫一個收到要和解用的20000 收據」、「就寫收到20000 元和解前金,剩下細項再詳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傅建勳遂於105 年4 月18日晚上11時25分傳送其書寫之和解書予被告,內容為「本人傅建勳與林弘杰的肆拾伍萬元整詐欺一案,已達成和解。
林弘杰已支付貳萬元整. . .尚餘款項肆拾參萬元整未付,後續款項有待商討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而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見其爭執該和解書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則被告與證人傅建勳之臉書對話內容,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至於證人傅建勳與被告之母楊惠媚固曾簽立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該和解書之內容僅記載「本人(按即證人傅建勳)與林弘杰一案已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前金伍萬元整,總共現金一萬元整和支票肆萬元整,如此張支票無法兌現則和解無效,如林弘杰未能達成之後和解條件則此張和解書作廢」等語,該和解書內容亦未明確提及被告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之金額,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其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之際,確有向證人傅建勳表示其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以供證人傅建勳瞭解其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證人傅建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謊稱他是立勝補習班的股東,但實際上他不是,他只是該補習班的老師,我是打電話問該補習班的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說的;
(問:你借錢給林弘杰,是否會因他是該補習班的老師或股東,而讓你改變決定?)我覺得若是老師的話,就可能比較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補習班找過他,補習班說他已經離職了,他也不是股東,只是代課老師,是班主任,我還有去他租屋處找他,房東說他搬走了;
當我聽到補習班說被告根本不是股東時,心理蠻錯愕的,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補習班股東,我不願意借他45萬元,因為他沒有還款的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反面),依被告及證人傅建勳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是否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係證人傅建勳評估被告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關鍵。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農曆過完年後成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有2成乾股,其未詐騙證人傅建勳云云,惟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打算借1 個月到2 個月,借款的目的是要還賭債,我沒有還過利息或本金,因為後來我被地下錢莊押去做電話詐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然依證人傅建勳、黃宇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係以其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該補習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證人傅建勳借款,被告並非向證人傅建勳表示其係持有立勝補習班之「乾股」,更未曾向證人傅建勳表示其借款之目的係要用來償還賭債。
2.證人即立勝補習班負責人李健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我這邊上班,期間約102 年至103 年8 月14日離職;
補習班一直以來都是我跟我太太孫旭艷獨資,被告來補習班一年,補習班都還沒有營收,所以不會分紅,被告有簽獎勵跟薪資算法的合約;
員工做的好我們會給乾股就是分紅,實際上還是我獨資,並不是說員工離職時,之前承諾的鼓勵及乾股分紅要化成實際的股份退還給他,而且員工要分紅要他在職才有,離職就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正面),核與曾任職於立勝補習班之證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說要給我一成乾股,合約裡面說一年後結餘給一成乾股當紅利,但是也沒有給;
就我的認知,乾股跟紅利沒有差別,就是賺的錢給我一成兩成當作獎勵,但是你不在這邊,就沒有這個乾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依證人李健昌、吳建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乾股」,實為紅利,且需任職滿1 年,補習班有盈餘時,始有分配紅利之可能,非謂被告已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況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何來要求退股取回出資之股東權利,然其卻向證人傅建勳佯稱其退股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被告與證人李健昌簽訂之合約中,亦僅約定被告每月薪資4 萬元、年終獎金每年12月31日結算,當月學生報名科數從第201 科起每科得領人數獎金600 元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李健昌於102 年10月24日簽立之立勝補習班教職員工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 頁),未見任何被告可取得立勝補習班股份或成為立勝補習班股東之約定,益徵證人李健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證人吳建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占立勝補習班兩成乾股,老闆也有跟我提過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正面),然其所稱之「乾股」,實係符合一定條件下,在職員工始可取得之紅利,業如前述;
況證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健昌跟我說被告從早到晚在補習班工作,還幫補習班上很多課,只領4 萬元的薪水,說他很辛苦,說1 年後會分乾股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正面),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與證人李健昌簽訂教職員工合約,至其於103 年7 月15日向證人傅建勳借款之際,任職期間未足1 年,依證人吳建興上開證述,亦未取得分配紅利之資格,遑論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
被告辯稱其自103 年農曆過完年後成為立勝補習班股東云云,顯難採信。
4.綜核上情,被告非立勝補習班之股東,卻向證人傅建勳佯稱其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並以補習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證人傅建勳借款,致證人傅建勳陷於錯誤,誤認其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出借45萬元款項,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致證人傅建勳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慮其業已償還證人傅建勳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45萬元款項後,已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償還證人傅建勳共7 萬4,000 元,業據證人傅建勳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其餘37萬6,000 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本票1 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支票」),既係被告開立予證人傅建勳收執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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