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5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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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美芳與簡麗娟原為同事關係,且2 人各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同址23號6 樓比鄰而居,因簡麗娟認廖美芳涉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侵入其住宅竊盜而提出告訴(業據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74號審理中),雙方因此交惡,簡麗娟即於104 年1 月間搬離上開住宅,且持續向廖美芳追討欠款。

詎廖美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清晨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妳家門口有貼張條說要殺了妳,要把妳的肉一層一層割下,妳外出要小心……」之簡訊,至簡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簡麗娟,使簡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美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用手機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簡訊內容予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伊在簡麗娟家門口見到留有該內容之紙條,伊是好意提醒,出於關心,才會將紙條內容傳給簡麗娟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妳家門口有貼張條說要殺了妳,要把妳的肉一層一層割下,妳外出要小心……」之簡訊至證人簡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42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55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簡麗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28頁;

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且有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與證人簡麗娟原為同事兼鄰居關係,證人簡麗娟於本案發生前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之告訴,並於104 年1 月間搬離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住宅,且自其搬家後迄至本案發生前,僅以傳送簡訊方式向被告催討欠款,此外2 人無其他互動等情,亦據證人簡麗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28至29、51至52、66至67頁;

易字卷第49至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傳送簡訊予證人簡麗娟時,2 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且其知悉證人簡麗娟已搬離該處等節(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53頁),並有證人簡麗娟與被告談及竊盜案及欠款之簡訊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32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起訴書1 份(見易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證人簡麗娟於本案發生前,已因竊盜案及金錢糾紛而交惡一節,亦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而依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已使證人簡麗娟了解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收受該簡訊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證人簡麗娟見聞上開簡訊內容後,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證人簡麗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28頁;

易字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有恐嚇證人簡麗娟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證人簡麗娟心生畏懼甚明。

至起訴書誤載被告以加害「自由」之言行恐嚇簡麗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易字卷第53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在簡麗娟住家門口看到記載前揭文字之紙條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紙條係貼在伊與簡麗娟住處外共同鐵門上云云(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與簡麗娟2 戶公寓門外,尚有一個共同的大鐵門,紙條是貼在大鐵門內側、旁邊牆壁的磁磚上云云(見易字卷第53頁及反面),則以被告就其看見紙條黏貼之地點歷次所陳均非一致,該張紙條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簡麗娟於被告傳送簡訊後隔幾日,曾協同友人返家查看,均未在其住家門口或其與被告住家之共同鐵門處,發現貼有被告所述之紙條,另證人簡麗娟曾檢視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有人在其住家門口外貼紙條等情,亦據證人簡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50、51頁),就此,更無從認被告所辯證人簡麗娟住家門口有遭人貼恐嚇文字紙條之事屬實。

況依被告與證人簡麗娟斯時因竊盜案件及金錢糾紛,雙方顯已交惡,僅以簡訊互動,業如前述,則依常人之生活經驗,難以想見被告係出於好意、關心之心態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簡訊。

倘若證人簡麗娟住家門口確實遭貼恐嚇紙條,被告為何不直接以手機拍照存證轉寄即可,卻要大費周章輸入文字簡訊再傳送?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紙條黏附之位置並非在證人簡麗娟之住家門口,何以被告立即可認該張紙條係針對證人簡麗娟,而非針對自身?又為何不檢視其與證人簡麗娟住家之共同鐵門上裝設之監視器,以自清或查明他人出入情形?被告所辯實無法自圓其說,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簡麗娟之糾紛,竟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為恐嚇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配用之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且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係專供恐嚇告訴人之用始備置上開物品,其應僅係偶持之而為本案犯行,為免懲罰過度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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