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547,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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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和
馮輝石
鍾勝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勝弦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馮輝石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維因與王汎遠間有車輛買賣糾紛,擬策劃侵入王汎遠之保管場竊取車輛,即委託馮輝石找人協助。

馮輝石竟基於幫助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許,聯繫彭建和及莊銘威前往邱正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租屋處,彭建和則另外聯繫鍾勝弦。

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後抵達上址租屋處後,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另案判決確定)、邱正維(另案審理中)及在場之褚宗琳(另案判決確定)、詹亞倫(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謀議如何行竊王汎遠保管場內之車輛,嗣又共同相約在邱正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集合,承前犯意而繼續討論竊車計畫,最後推由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負責下手行竊,並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翌(24)日凌晨3 時20分許,彭建和駕車搭載鍾勝弦、莊銘威前往王汎遠設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車輛保管場,由莊銘威破壞保管場車庫外牆之金屬製防盜窗後,自窗戶攀爬入內並開啟車庫鐵捲門,再由鍾勝弦進入車庫與莊銘威共同尋找車輛鑰匙,嗣由莊銘威以留在車庫內之鑰匙發動懸掛車牌9479-RM 號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原車牌2505-T2 )後,搭載鍾勝弦離開保管場而竊取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彭建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鍾勝弦、莊銘威返回王汎遠之車輛保管場,由鍾勝弦進入車庫與莊銘威共同尋找車輛鑰匙,嗣由莊銘威以留在車庫內之鑰匙發動車牌ALW-2710號之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車型:CAMRY )後,搭載鍾勝弦離開保管場而竊取得手。

㈢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透過電話與邱正維聯繫,經邱正維指示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勛市場與褚宗琳、詹亞倫會面。

5 人會面後,即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彭建和駕駛上開ALW-271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勝弦、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返回王汎遠之車輛保管場,由褚宗琳以留在車庫內之鑰匙發動車牌ALW-3611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車型YARIS )後,駛離保管場而得手。

二、案經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及馮輝石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彭建和及鍾勝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鍾勝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邱正維、莊銘威、詹亞倫、褚宗琳以及告訴人王汎遠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讓渡書、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偵21579 卷一第101-107 頁背面、第137-140 頁、第161-165 頁、第180-191 頁。

㈡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開行竊之事實,雖另改稱:其雖有前往王汎遠之車輛保管場竊盜,然並非事前謀議,而是到達現場看到莊銘威破壞車庫窗戶後,才知道是要偷車等語。

惟證人即共犯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供稱有叫被告馮輝石找幾個人去破壞告訴人的車廠及偷車等語是實在的,其印象中在大有路有講到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經過,在廣福路那邊策劃叫他們去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163 頁),證人即共犯詹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大有路時就有聽到其他人在討論要去偷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大有路之後才知道邱正維與告訴人間的買賣糾紛,後來他們才說要去偷車,其有跟邱正維說,如果要其一起去的話,其自己要拿1 部車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8 頁背面),共犯褚宗琳於警詢時亦供稱:在偷車的前一晚,邱正維與綽號「阿和」之男子有討論要去八德地區偷車子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123 頁背面)均證稱在行竊之前,已有先經討論謀劃。

足見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供稱:104年3 月23日晚上其有去邱正維位在八德區之住處,在客聽有聊到要去偷告訴人的車等語、被告鍾勝弦於偵訊時供稱:其104 年3 月24日凌晨去偷車前,有先到桃園市區的一間公寓,在那邊聽到彭建和跟莊銘威在談,才知道要去偷車等語,應屬可採,益徵被告彭建和、鍾勝弦、莊銘威確有先後在邱正維之租屋處及住處與邱正維、褚宗琳及詹亞倫討論後,再行前往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行竊。

是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馮輝石部分:㈠訊據被告馮輝石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是找被告彭建和去邱正維位在桃園區大有路的租屋處賭博,並沒有討論要偷車,後來到邱正維位在八德區廣福路的住處,其進去一下就走了,並沒有聽到邱正維等人討論到要偷告訴人的車等語。

㈡經查,被告彭建和、鍾勝弦與莊銘威、邱正維、褚宗琳、詹亞倫等人共同謀議後,竊取告訴人3 輛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據證人即共犯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叫被告馮輝石找幾個人去破壞告訴人的車廠及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 頁)、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竊案是邱正維要被告馮輝石找人,其與被告馮輝石是在服刑時認識,平常會聯絡,那段時間其剛好缺錢,被告馮輝石就說要帶其去賺錢,不然至少有一個代步工具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277 頁)、共同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馮輝石說他在邱正維住處,其就過去找被告馮輝石,到了以後聽邱正維等人聊到要去偷車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3 頁背面)、共同被告鍾勝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是被告馮輝石打電話給被告彭建和,說邱正維有事要找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32頁)。

均證稱邱正維透過被告馮輝石找人偷車,被告馮輝石即聯絡被告彭建和及莊銘威,可見被告馮輝石對於邱正維擬策劃行竊等情有所認識,並替邱正維聯絡彭建和及莊銘威前往共商計畫。

是被告馮輝石辯稱其事前就竊案毫不知情等語,要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輝石亦有前往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參與行竊。

惟據莊銘威及被告彭建和、鍾勝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供稱前2 次是由被告彭建和駕車搭載莊銘威、被告鍾勝弦前往現場行竊,第3 次係由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及被告彭建和、鍾勝弦一同前往等語,未提及被告馮輝石(見偵21579 卷一第4 頁、第29-30 頁、第94頁及背面、第276頁及背面、第284 頁、偵21579 卷二第9 頁)。

詹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與莊銘威、褚宗琳、被告彭建和、鍾勝弦、馮輝石等6 人都有共乘一輛車前往告訴人的車輛保管場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是開車到中壢的華勛市場等莊銘威,之後由其與綽號「阿和」、「小鍾」之男子、褚宗琳、莊銘威等5 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之工廠偷車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69頁背面),可見證人詹亞倫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僅有5 人前往現場,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核與莊銘威、彭建和、鍾勝弦前揭所述相符,是證人詹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另證人邱正維於偵訊時雖供稱:就其所知,被告馮輝石沒有前往竊車現場,但如果詹亞倫說有,那就是有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270 頁)。

惟證人邱正維自承並未前往竊車現場,就實際行竊經過為何,並無親身見聞。

核其前開所述內容,並非依憑己身見聞所為陳述,而是因自己並無前往現場,自認對實際行竊經過並無見聞,乃附和檢察官所提示之詹亞倫供述內容。

且證人邱正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後其等聚在一起聊天,得知被告馮輝石並沒有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 頁背面),亦徵邱正維於偵訊時所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馮輝石之證據。

是除證人詹亞倫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馮輝石有前往現場參與行竊。

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馮輝石亦有參與竊盜之實行行為。

㈣此外,被告彭建和於警詢、證人詹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在邱正維住處討論偷車計畫時,被告馮輝石也有在場等語。

惟被告鍾勝弦於警詢時稱:104 年3 月23日晚間,其與被告彭建和一同前往邱正維位在桃園區大有路之租屋處,大約晚間11時許到達後被告馮輝石就先離開,其與詹亞倫等幾個人在客廳裡,邱正維、莊銘威及被告彭建和等3 人就在房間裡討論事情,結束後出來客廳,被告彭建和就叫其與莊銘威一起前往現場偷車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29頁)、於偵訊時稱:被告馮輝石也有前往邱正維在桃園市區的公寓,但被告馮輝石是去賭博的,其等出發前沒多久就走了等語(見偵21579 卷一第284 頁)。

是依其所述,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討論行竊。

從而,被告馮輝石於邱正維等人謀議行竊時是否在場,事實即有不明。

再者,依被告彭建和於警詢中稱:其本來是要找被告馮輝石施用毒品,到那邊後邱正維就叫其幫忙開車載人去偷車,其不知道被告馮輝石在那裡做什麼,只有跟其聊天等語(見偵215749卷一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馮輝石在邱正維住處時,只有提到邱正維有事麻煩其幫忙,但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討論竊車計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8 頁及背面),即改稱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謀議。

而其警詢中為陳述時,未經對質詰問,且除其該次陳述外,並無其他共犯證稱被告馮輝石參與討論行竊,是被告彭建和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馮輝石之供述,已難遽信。

此外,證人詹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馮輝石有跟其他人坐在一起,但不確定被告馮輝石有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印象他們討論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3 頁背面),並未證稱被告馮輝石確有參與計劃。

是依被告彭建和、證人詹亞倫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馮輝石於邱正維討論行竊時在場,然尚不能逕行推斷被告馮輝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

㈤又依證人莊銘威及邱正維前開所述,固可認被告馮輝石知悉邱正維計畫竊取告訴人之車輛,惟其等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馮輝石有參與事前謀議。

復參酌證人莊銘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得該3 部車子後,其開走CAMRY 那台,YARIS 那台是褚宗琳在用,另1部是詹亞倫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 頁)、證人詹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得車輛後,其開走其中1 部,但都停在路邊沒有使用,另外2 部其忘記是誰開走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4 頁背面)。

可見竊得之3 輛車,分別係由莊銘威、褚宗琳及詹亞倫所占有使用,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朋分贓物,且被告馮輝石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亦無參與犯罪之動機。

是除被告彭建和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外,卷內並無確實之事證足認被告馮輝石事前參與討論行竊。

而被告彭建和於警詢中所述,又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此一陳述,逕認被告馮輝石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

㈥從而,被告馮輝石因邱正維之要求,聯絡莊銘威、彭建和前往邱正維之住處與邱正維討論行竊計畫,而給予邱正維遂行犯行之助力,嗣由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及邱正維、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及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等人先後前往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竊車得手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用於防閑、隔絕外人侵入之設備而言;

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建和、鍾勝弦為本案竊盜犯行,係由共犯莊銘威破壞告訴人車庫外牆之金屬製防盜窗後,攀爬入內而遂行犯罪;

又前往車輛保管場參與犯行者,原有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及共犯莊銘威,嗣褚宗琳及詹亞倫亦加入實行犯罪,已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另被告馮輝石明知邱正維尚缺人手前往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行竊,竟協助聯繫被告彭建和及莊銘威前往邱正維之住處參與邱正維之行竊計畫,使邱正維得以遂行竊盜犯行。

其提供正犯邱正維實行竊盜犯行之助力,自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彭建和、鍾勝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逾越」安全設備,於核犯欄則記載「毀損」安全設備,均應予補充更正。

另核被告馮輝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輝石亦屬共同正犯,惟被告馮輝石並未參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參與事前之謀議策畫,業如前述,尚難認屬共同正犯。

又此部分事實及法律評價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變更,就犯罪事實經過,亦經被告馮輝石於審判中為攻防、辯論,無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亦無害於被告馮輝石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被告彭建和、鍾勝弦與邱正維、莊銘威、褚宗琳、詹亞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進入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內竊取前揭3 輛自用小客車得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鍾勝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1 年1 月,嗣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馮輝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鍾勝弦及馮輝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馮輝石基於幫助之犯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彭建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

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月27日,並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原定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惟被告彭建和後於102 年9 月24日保外就醫,迄至104 年7 月27日始保外返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彭建和前揭殘刑自因其嗣後保外就醫而未於原執行指揮書所定之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是其本案所犯,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先前即曾因竊取車輛案件經追訴、審判,其復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無視刑法對財產法益之保護,實應嚴懲,惟念其2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彭建和、鍾勝弦、馮輝石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各自之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輝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尋獲並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又案發後車輛係由褚宗琳、莊銘威及詹亞倫駕駛離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彭建和、鍾勝弦僅有短暫乘用車輛之利益,其利甚微,沒收之效益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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