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聯偉與許淑惠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
- (一)於104年9月4日當日晚間6時10分許,因許淑惠指派其
- (二)楊聯偉於上揭恐嚇情事發生後,於104年9月6日遭豐米
-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訊據被告楊聯偉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
- (二)至被告楊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聯偉自承與告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聯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核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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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聯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聯偉與許淑惠於民國104 年9 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豐米便當」三民店之同事。
楊聯偉因擔任便當外送員,在工作上與許淑惠迭有爭執,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4 日當日晚間6 時10分許,因許淑惠指派其送達便當之地址有桃園區「林森路」及「民生路」之錯誤,致其未能順利送達,其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返回豐米便當三民店後,因認遭許淑惠惡整,遂與許淑惠發生口角爭執,嗣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豐米便當三民店內向許淑惠恫稱「妳再假肖我就給妳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淑惠,使許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聯偉於上揭恐嚇情事發生後,於104 年9 月6 日遭豐米便當店老闆娘調至豐米便當建國店任職,然因適應不良,遂向老闆娘表示欲於同年9 月16日當日離職。
後楊聯偉於104 年9 月15日,因思及其翌日即將失業,而對許淑惠懷恨在心,竟即於該日晚間7 時許,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豐米便當三民店欲與許淑惠通話,然因該通電話為豐米便當三民店之同事彭淑蘭接聽,楊聯偉竟即基於對許淑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淑蘭稱「我明天刑期就滿了,叫許淑惠注意一點,要她好看!」一事,而令彭淑蘭將此加害許淑惠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許淑惠,嗣彭淑蘭果將上情告知許淑惠,使許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許淑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許淑惠、彭淑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楊聯偉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許淑惠自陳係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楊聯偉以上述言語恐嚇之人;
證人彭淑蘭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聽被告楊聯偉所撥打之恐嚇電話之人,而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聯偉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於104 年9 月4 日到9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豐米便當三民店擔任外送人員,104 年9月6 日到9 月16日(9 月15日為在職末日,9 月16日當天為離職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豐米便當建國店擔任外送人員,我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只是對許淑惠說「妳在整我」而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也只是打電話要彭淑蘭轉告許淑惠明天就是16日,想讓她知道我沒有工作了,就掛掉電話,我都沒有恐嚇她;
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我只對許淑惠說「妳以後不要再對我大小聲,不然我一定會回嘴」而已;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我打電話到店裡要找許淑惠,但電話是彭淑蘭接的,說許淑惠在忙,我就掛掉電話了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間,我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的豐米便當店擔任店長。
104 年9 月4 日,我因為外送便當的事,與楊聯偉發生爭執。
我叫我們的外送人員楊聯偉去送便當,但因為『民生路』和『林森路』的音很像,楊聯偉去了之後說沒有,回店裡的時候就說我故意整他,他要給我好看,他要讓我死,我說的和彭淑蘭所說的『妳再假肖我就給你死(台語)』意思是一樣的,楊聯偉講出來就造成危害到我的生命,我當時是這樣子想,我會怕,我當然會怕,說真的,那時候大家都不知道楊聯偉是什麼來歷,我們心裡面也會害怕。
後來因為104 年9 月4 日發生爭執,老闆娘就把楊聯偉調到別家店去,9 月5 日或6日其中一天我休假,我休假回來上班時,楊聯偉就已經被調到別家店去了,因為老闆娘也是怕我受到危險。
104 年9 月15日那一天我有去上班,楊聯偉是在另外一家店裡,他做不習慣,就打電話到店裡面,是彭淑蘭接到的,彭淑蘭對我說楊聯偉有打電話過來,說9 月15日他的什麼刑期滿,還是什麼滿,叫我要注意,要給我好看,楊聯偉說的話有恐嚇的意味,然後我們才去備案。」
等語明確,而查: 1、證人許淑惠前揭所證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遭被告楊聯偉恐嚇之情節,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彭淑蘭於104 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現在任職在豐米便當店,被告楊聯偉和許淑惠之間因為送便當有點衝突。
104 年9 月4 日我有上班,楊聯偉跟許淑惠因為送便當的事情有衝突,那一件便當原本許淑惠已經確認是在『林森路』,但楊聯偉送不到那個地方,回來就發飆,說是不是故意在整他,後來才發現是『民生路』,楊聯偉回來就抱怨是否在整他,楊聯偉說『妳再假肖我就給妳死』。
104 年9 月15日我有上班,被告楊聯偉當天晚上7 時許打來,先問我說許淑惠在不在,然後停頓一下,之後說明天他的刑期就滿了,叫許淑惠注意一點,要她好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4 年9 月我在豐米便當店三民店工作,楊聯偉及許淑惠都是我在豐米便當店的同事,我和楊聯偉沒有糾紛,一直都很好,但楊聯偉和許淑惠有為了工作上的事情吵架,但這麼多年,吵架的原因我忘記了,但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都是事實,104 年9 月4 日當時因為『林森路』和『民生路』的便當搞混,楊聯偉回來很生氣,於是和許淑惠就有衝突,楊聯偉有說『妳再假肖我就給妳死(台語)』,因為他對許淑惠有日積月累的怨懟,有時候送便當外賣時,店長許淑惠會唸楊聯偉,叫他送快一點,也許楊聯偉心裡不高興。
104 年9 月15日楊聯偉有用公用電話打一通電話到店裡,電話是我接到的,楊聯偉在電話中說的內容就如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說9 月16日刑期滿,『叫許淑惠注意一點,要她好看』,也有叫我去轉告許淑惠。」
等語,互核相符。
經查,證人彭淑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彭淑蘭與告訴人許淑惠、被告楊聯偉均同為豐米便當三民店之同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與許淑惠、楊聯偉關係均屬良好,而被告楊聯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曾迭次供稱其與許淑惠間因工作細故已有長久嫌隙,惟均未曾陳稱其與證人彭淑蘭間有何仇怨爭執,是證人彭淑蘭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證人許淑惠所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遭被告楊聯偉出言恐嚇,且其本身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曾向許淑惠轉告被告楊聯偉之恫嚇言語之虛情,僅為附和證人許淑惠藉以恣意誣攀與其本身並無怨仇之被告楊聯偉之理,足認證人彭淑蘭前揭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見聞情形所為描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從而,益徵證人許淑惠其揭所證遭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各以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言語恫嚇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再者,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對證人許淑惠恫稱之「妳再假肖我就給妳死(台語)」一語,已顯有加害證人許淑惠生命安全之意;
於事實欄一、(二)所述「叫許淑惠注意一點!要她好看!」一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更堪認係有欲加害許淑惠生命身體安危之意,再依豐米便當店老闆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爭執發生後,旋將被告楊聯偉調往豐米便當建國店任職,以避免楊聯偉與許淑惠有所接觸致生不測,且證人許淑惠於事實欄一、(二)案發後亦旋因心懷恐懼而報警處理等情觀之,更堪認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遭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後均曾心生恐懼一情,當與事實相符。
基此,被告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分別對許淑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許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楊聯偉係於104 年9 月4 日當天,因便當送貨地點有「林森路」、「民生路」之誤而與其發生爭執,而於該日向其表示「等我9 月16日刑期滿,我就會讓妳死」一語云云。
惟查:被告楊聯偉於警詢中,就其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5日係在豐米便當三民店擔任外送人員,後於104 年9 月6日到9 月16日(9 月15日為在職末日,9 月16日當天為離職日)則在豐米便當建國店任職一事供述明確;
證人許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則就被告楊聯偉係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發生爭執後,始遭老闆娘調至豐米便當建國店,嗣因適應不良而在建國店離職一節證述在卷;
另證人彭淑蘭於本院審理中,更就其與被告楊聯偉、告訴人許淑惠原均任職於豐米便當三民店,然因楊聯偉與許淑惠於104 年9 月4 日發生事實欄一、(一)所示爭執,老闆娘始將被告楊聯偉調至豐米便當建國店任職,後被告楊聯偉因在建國店無法適應,始向老闆娘表示只做到104 年9 月15日一事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楊聯偉起意離開其所任職之豐米便當店之時點,係在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與證人許淑惠發生爭執,而遭老闆娘調至建國店任職且適應不良之後,故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當日即104 年9 月4 日對證人許淑惠口出「妳再假肖我就給妳死(臺語)」之言語之際,顯尚無任何欲在104 年9 月16日離職之情,是自無於該日竟向許淑惠稱「等我9 月16日刑期滿,我就會讓妳死」一語之可能。
基此,堪認證人許淑惠前揭證述,顯係混淆被告楊聯偉於104 年9 月4 日與104 年9 月15日各次之言語內容,尚非可採。
(二)至被告楊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聯偉自承與告訴人許淑惠自104 年4 月間起,即因工作上細故而常有爭執,其並認本身係遭許淑惠「找麻煩」,則在雙方積怨已久,且104 年9 月4 日被告楊聯偉係因許淑惠誤述地址致無法順利送達便當之情況下,因認遭許淑惠惡整,而在新仇舊恨之情緒下對許淑惠口不擇言,原已無悖常情,且被告楊聯偉既已在盛怒之下對許淑惠大聲喝叱,殊難想像其在怒極斥罵許淑惠當下,猶能冷靜自持節制其用字遣詞,而未曾進一步對許淑惠之惡整行為提出反擊,是以,被告楊聯偉所辯其於104 年9 月4 日當天,除大聲向許淑惠表示「妳在整我」或「妳以後不要再對我大小聲,不然我一定會回嘴」外,別無任何惡言甚或恫嚇言語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要無足採。
又被告楊聯偉與許淑惠非僅並非至交摯友,甚且有長久積怨存在,則被告楊聯偉縱係即將於104 年9 月16日離職,其生涯規劃亦與許淑惠全然無涉、毫不相干,殊難想像被告楊聯偉有何竟需特地在104 年9 月15日撥打電話聯繫許淑惠,僅為單純告知許淑惠其即將於翌日離職之必要,準此,益徵被告楊聯偉空言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撥打電話至豐米便當三民店,僅為單純和與其積怨甚深之許淑惠通話,抑或單純為告知許淑惠其將於翌日離職云云,顯亦均悖常情,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聯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聯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楊聯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楊聯偉僅因與告訴人許淑惠間因送便當而生有嫌隙,竟即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淑惠,使許淑惠心生畏懼,嗣許淑惠並因恐懼再遭被告楊聯偉出言恫嚇並掌握行蹤,而於104 年10月間離職,此據許淑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然被告楊聯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許淑惠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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