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71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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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王哥)、丙○○(綽號烏龜)、壬○○(綽號
  4. (一)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甲○○、壬○○、丙○
  5. (二)103年1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6. (三)103年1月29日凌晨4時36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7. (四)103年1月29日不詳時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紅
  8. (五)103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甲○○、壬○○、丙○○至
  9. (六)103年2月6日晚間9時許,甲○○、丙○○、乙○○至
  10.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13. 二、訊據被告甲○○、丙○○、壬○○、乙○○固坦承有分別於
  14. (一)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24日晚上7點
  15. (二)證人庚○○於10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父親於103
  16. (三)證人程言程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25
  17.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服飾店,知道媽媽丁
  18. (五)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丁○○○是我親生媽媽,我從小
  19. (六)是證人丁○○○、庚○○、戊○○、己○○、辛○○等人
  20. (七)被告甲○○、丙○○、壬○○、乙○○雖以前詞置辯,惟
  21.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壬○○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24. (二)被告甲○○、丙○○、壬○○、乙○○與姓名、年籍不詳
  25. (三)被告丙○○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26.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壬○○、乙○○因與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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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郭慶仁
楊鈞傑
張孟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壬○○、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王哥)、丙○○(綽號烏龜)、壬○○(綽號小楊)、乙○○(綽號怪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積欠渠等債務者為戊○○(原名游志新,綽號阿布拉),戊○○父親游福連、母親丁○○○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然為使游福連、丁○○○清償戊○○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80萬元為借款、800 萬元為賭債),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民國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許,甲○○、壬○○、丙○○至游福連、丁○○○、戊○○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內定二街139巷150 弄40號住處(下稱游福連等人住所)催討債務,壬○○向游福連、丁○○○恫稱:「我借錢給你兒子賭博,他欠我880 萬!你要怎麼處理啦!」等語,游福連回應說:「你又沒有帶我去賭博,我剛處理完一條,現在又一條,就當我沒有這個兒子」,壬○○見游福連不願處理便說:「你不要處理!那我就把阿布拉斷手斷腳!叫他內壢都不要住了!」等語恐嚇游福連、丁○○○,使游福連、丁○○○心生畏懼,丁○○○趕緊說:「那我處理!那我處理!」等語求情。

(二)103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4 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紅色油漆朝游福連等人住所之門口潑灑,致門口、騎樓留有大量紅色油漆,象徵會加害生命、身體,脅迫游福連等人,使游福連、丁○○○心生畏懼。

(三)103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36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位,以紅色油漆朝游福連等人住所之門口潑灑,致門口、騎樓留有大量紅色油漆,象徵會加害生命、身體脅迫游福連等人,使游福連、丁○○○心生畏懼。

(四)103 年1 月29日不詳時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紅色油漆朝己○○位於中壢市○○路000 號之店門口潑灑,象徵會加害生命、身體脅迫己○○,使己○○心生畏懼。

(五)103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甲○○、壬○○、丙○○至游福連等人住所,向游福連、丁○○○恫稱:「你們阿布拉在外面不知道欠人多少錢,這個漆不是我潑的,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你們再不還,哪我就把阿布拉斷手斷腳」,丁○○○則向壬○○求情說:「已經再想辦法再找錢!拜託你給一點時間!」等語,壬○○則又回稱:「你過年前跟我拖到過年後,你給我裝肖為」等語,使李春玉心生畏懼。

(六)103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甲○○、丙○○、乙○○至游福連等人之住所,對游福連、丁○○○恫稱:「你不要處理!那我就把阿布拉斷手斷腳!叫他內壢那裡不要住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

甲○○、丙○○、壬○○、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以上開脅迫行為使游福連、丁○○○心生畏懼,於103年8 月間同意代戊○○清償償債務,其中800 萬元以250 萬元和解,一次付清;

借款80萬元以60萬元和解,分30月給付,每月2 萬元,以此脅迫方式,使游福連、丁○○○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壬○○、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壬○○、乙○○固坦承有分別於104 年1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6 日至游福連等人住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至游福連等人之住所,是去向戊○○催討債務,並沒有向他父母討債,也沒有恐嚇他父母,我們只是請他們幫忙聯絡戊○○而已,至於游福連等人住所是被何人潑漆,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晚上7 點多在住處,有3 個不認識的人找我要錢,他們要找戊○○,我跟對方說他不在,但他說戊○○不在也是有家有土地有錢,若不出面的話,一定會抓到戊○○,抓到的話要將戊○○斷手斷腳,我幫戊○○還債務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了,是小楊跟我講這些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103 年1 月27日晚上11點多,有人到住處潑漆,他字卷98頁照片中之人我不認識,因為他戴著口罩,戊○○只有積欠他們這群債務,我認為應該是他們,沒有別人,他們來要錢沒多久就來潑漆了,潑了2 次,103 年1 月31日下午5 點多,是同一群人到住處討錢,反正錢還沒還之前,就是一直不斷的來我住處,他們來討債,我老公游福連有在場,但他不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

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有人到我住處催討債務,這麼久了,幾個人去我不知道,就說要找我兒子戊○○,至於講什麼太久我忘記了,他字卷一第97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人,就是103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到我家的人,有一個姓楊的說我兒子欠他錢,那時候來我就很怕了,因為就是要來要錢,到現在我還是會怕,他字卷一第102 至105 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103 年1 月31日下午5 點多到我家裡面去催討債務,也是來要錢,找我兒子,他字卷二第6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103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到我家去催討債務,就是要來要錢,那時候戊○○跑出去沒有回來,後來我有跟他說會斷手斷腳的事情。

何時到我家潑油漆,已沒有印象,他們去沒有多久之後就被潑油漆了,印象中是先有人找戊○○要債,但是沒有找到戊○○之後,就被潑油漆了,他字卷一第104-105 頁翻拍照片所示之紅色油漆,就是我所指之油漆,我有問壬○○、丙○○說這油漆是誰潑的,他們好像說不是他們潑的,潑油漆的次數,總共有兩次,一次洗掉了,又來潑第二次,這筆錢之後有還,還了250 萬,還了之後就沒有人來潑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於106 年4 月24審理時結稱:250 萬是我幫忙出,我出了250 萬,對方有叫我幫戊○○還錢,來討錢當然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是證人丁○○○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叫小楊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數次至其住處找戊○○,在找不到戊○○後,即對其住處潑油漆、恫稱要斷戊○○手腳,其最後同意代為清償,之後才沒有再來討債、潑油漆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

(二)證人庚○○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父親於103年01月28日06時30分許在中壢市○○里○○○街000 巷000 弄00號發現家中遭人潑漆,然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回家後就看見大門口遭人潑紅色的油漆,我家中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我請廠商幫我調出影像後發現有一個人於昨天(27日)23時04分走到我家朝門口潑漆,看起來是男性、頭戴深色有面罩半罩式安全帽、深色的衣服、褲子、淺色的鞋子、身材微胖,我看他潑完漆後也是沿原路走回去,監視器畫面沒有看見他有使用交通工具,我父親告訴我說我弟弟游志新他在外面賭博有欠人錢,曾經有人到家中來要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於103 年2 月2 日警詢時復證稱:於103 年1 月24日19時5 分許由一名綽號「小楊」男子率同2 名不知名男子至我父親位於中壢市○○○街000 巷000 弄00號家中,綽號「小楊」男子以兇惡口氣對我父親游福連說:「我借錢給你兒子(指游志新)賭博,他欠我880 萬!你要怎麼處理啦!」等語,我父親回應說:「你又沒有帶我去賭博,我剛處理完一條,現在又一條,就當我沒有這個兒子」,綽號「小楊」男子見我父親不願處理便說:「你不要處理!那我就把阿布拉(即指被害人游志新)斷手斷腳!叫他內壢都不要住了!」等語恐嚇我父母親,使我母親心生畏懼趕緊說:「那我處理!那我處理!」等語求情,綽號「小楊」男子便率同2 名不知名男子離去,事後,他們有至我父親家前潑漆2 次,上門前來討債1 次,分別是103 年1 月27日23時04分許,有1 名頭戴安全帽臉上戴著口罩男子手持紙帶紅色油漆包丟擲至我父親家大門口,第2 次是隔2 天於103 年1 月29日4 時37分許,有2 名身材微胖男子,都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保特瓶紅色油漆罐,丟擲我父親家大門,造成大門及地板有大片紅色油漆,恐嚇我父母親要替我弟還錢。

之後,又於103 年1 月31日17時21分許,綽號「小楊」男子率同3 名不知名男子;

這3 名手下也是1 月24日有跟來的那2 個,綽號「小楊」男子一開口就說:「你們阿布拉(指被害人游志新)在外面不知道欠人多少錢齣!這個漆不是我潑的!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你們再不還!那我就把阿布拉(即指被害人游志新)斷手斷腳!」等語恐嚇我父母親,我母親趕緊跑出來向綽號「小楊」男子求情說:「已經再想辦法再找錢!拜託你給一點時間!」等語,綽號「小楊」男子:「你過年前給我拖到過年後,你給我裝肖為(台語)!」等語後就率同那3 名手下駕駛自小客3068-YX 號離開。

綽號「小楊」男子除了向我父母親恐嚇取財外,也有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於103 年1 月27日潑漆以後陸續撥打給我,兇惡向我說:「阿布拉是你的誰?他欠我880 萬!你要怎麼處理!」,我回應說:「他也欠我1800萬,我們一起處理啊」等語後就掛掉電話,綽號小楊男子立刻又再撥打給我說:「你不處理!我就把阿布拉(即指被害人游志新)斷手斷腳!」等語恐赫使我心生畏懼當下害怕我弟弟游志新會遭綽號「小楊」男子傷害,根本不敢報警,事後,才經友人協助下報警處理。

除了父親家遭綽號「小楊」男子潑漆外,103 年1 月29日我妹妹己○○位於中壢市○○路000 號門口也有遭潑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 頁至第90頁);

於104 年6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爸媽有被甲○○等人恐嚇,103 年過年時,我爸媽內定二街住處被潑油漆,但記得有一次潑得很嚴重,之後我爸媽住處才加裝監視器,103 年1 月29日凌晨有一次,到我爸媽住處講話之人,他們說他們沒有做,對方跟我爸媽說戊○○欠錢,要他出面處理,不然要將戊○○斷手斷腳,這是我爸媽轉述的,綽號小楊之人也有撥打電話給我,小楊也常去我妹己○○的店裡找他,己○○的店也被潑油漆,但不知道何人潑漆,綽號小楊之人撥打電話給我你向妳表示前揭內容,會感到害怕跟壓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103 年1 月、2 月間有人到我母親丁○○○住處催討戊○○債務的事情,是我爸媽跟我講,我沒有看到去我家要錢的人,我住很近,我幾乎每天都回家,我父母有說我弟弟戊○○去賭博,欠人家錢,有人來家裡要債,我父母是很傳統的長輩,當時很害怕,他們知道自己的兒子做錯,又不知道怎麼去面對這件事情,所以很害怕,我父母跟我說他們恐嚇說弟弟欠他們錢,沒有還的話就要斷手斷腳,我只知道戊○○去賭博,欠什麼人錢我不知道,我有聽我媽媽說欠800 萬,這筆債務後來是我排行第四、第六的妹妹去處理的,他們找我媽媽拿錢,我不曉得怎麼處理的。

我知道母親的家有被潑油漆,我有看到油漆,時間很久我已忘記次數了,我有一個妹妹在賣水果、衣服的,因為他家也被潑油漆,所以他急著處理,這個妹妹是排行第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證人庚○○就其父母住處遭人潑油漆而至其父母住處關心、了解,得知是因戊○○在外欠人賭債,綽號小楊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到家裏討債、潑油漆,且其妹妹己○○店亦被潑油漆,致其父母很害怕,其事後亦有接到綽號小楊要其處理戊○○債務之電話,之後是其母親出錢處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相左之情。

(三)證人程言程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25日19時許綽號「小楊」的男子帶2 名不知名的男子到我家來找我要錢,因我不在家,跟我父親談論沒有結果後,就在1 月26日23時04分及1 月29日4 時37分到我家來潑油漆、恐嚇我家人要還他們錢。

我有向綽號「小楊」的男子借高利貸2 筆共80萬元(1 筆30萬、1 筆50萬),另外還有欠他賭債800 萬元,我沒辦法還他們錢,跑去南部躲起來,他們找不到我才會找我家人討債、潑漆恐嚇,我當時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跟我父親說什麼話,但是家裡有監視器有拍到他們的影像,另外去潑油漆的影像也有監錄到,我家人有記下綽號「小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另外他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是留給我父親與他連絡的,警方提示車號0000-00 之車主壬○○,即是綽號「小楊」之人,壬○○除派人到我家去潑漆外,還有到我妹妹己○○位在中壢市○○路000 號喬亞服飾店店面潑紅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於103 年2 月21日警詢證稱:我那段時間都沒住在家裡,但我姊姊庚○○告訴我說小楊於103 年1 月31日有帶3 名手下到我家向我父母親恐嚇稱:「你們阿布拉在外面不知道欠人多少錢,這個漆不是我潑的,你們到底要不要還錢,你們再不還,哪我就把阿布拉斷手斷腳」;

「你過年前跟我拖到過年後,你給我裝肖為」,致我雙親心生畏懼,另外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9 時許綽號「烏龜」男子帶綽號「王哥」、「怪怪」二名男子到我家向我雙親催討債務,並逼迫我父親要去將我名下的土地辦理塗銷,他們要拿我的土地去借錢,逼我雙親還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於104 年6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他們就是不斷到我家恐嚇我家人,又潑漆灑冥紙,甚至到我妹妹經營的服飾店騷擾恐嚇,我家人雖然已經報警,但是對方恐嚇的動作仍不斷,所以我四姐和妹妹就決定向對方主動談,希望可以將這件事處理結束,他們透過人問到該群黑道如何處理,才能罷休,對方最後開口用250 萬處理,並將當時簽立本票800 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們,大概在103 年8 月間我四姐去籌錢並和對方約在中壢區文化路某間海產餐廳裡交這250 萬元,並拿回當時簽立之800 萬元本票,當時對方出面的是王振道和秦雲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

於104 年6 月22日偵訊時證稱:積欠綽號小楊之人債務880 萬元,有還了250 萬元,是我父母親還有我妹妹幫我拿錢出來,共湊了250 萬元,我聽說是還給王振道與綽號秦哥之人,秦哥應該是秦雲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父母講,知道103年1 月、2 月間,壬○○有多次帶人到我父母住處要找我,並催討債務,我父母說大概三、四個來家裡要錢,父母有說有人到家裡面要錢,他們會覺得害怕,知道壬○○到我家要錢的時候,有說要把我抓出來並斷手斷腳,這個是聽我父母講的,當時我在南部,在電話中有聽他們這樣跟我講,我後來沒有跟被告四人處理債務問題,都是家裡的人幫我處理,我四姐去幫我處理,好像是用250 萬元處理,之後被告四人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證人戊○○就其積欠被告等人借款及賭債共880 萬元,因無法清償而跑至南部躲起來,之後有聽說有綽號小楊之人及其他人到父母住處、己○○店裏恐嚇、潑油漆討債,事後家人出面湊250 萬元解決該事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瑕疵。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服飾店,知道媽媽丁○○○在103 年1 月間有人到他住的地方去要錢這件事,那陣子我哥哥戊○○去雲林,家裡只有兩個老人家,我跟我老公、小孩子回去住,所以知道這件事情,就是戊○○欠人家賭債,人家來家裡要錢,我在家裡有碰到來要錢這些人1 、2 次,至於是何人我沒有注意看,因為當時很害怕,也有跟對方說不要傷害老人家,他們年紀都大了,我的服飾店鐵門有被潑到油漆,因為我哥哥和我都是內壢人,他可能有跟人家講我在內壢開服飾店,所以被人家知道。

總債務聽他們說是800 萬,這件事情後來有處理掉,我知道是每個月要給對方2 萬元,直到清償為止,我印象中要還30幾期,之後有人到我的服飾店把戊○○簽的本票兩張或三張還給我,也知道丁○○○到處借錢籌到250 萬,把原本800 多萬債務還清,另外一筆60萬元,是法院判要還,我媽媽就叫我每個月匯2 萬元,3 、4 個月前還清,我沒有特別去記,我只記得他把本票還給我之後,事情都完了,這2 萬元,總共30期,60萬元左右,是跟那800 萬元一起來要的,每期的2 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然後我再將2 萬元匯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戶名是張育謙,拿到本票之後,對方說要撕掉一角免得被人家再拿去流通,所以我就撕掉一角,然後我就隨手放著,至於現在在哪裡我不確定了,我沒有將本票拿給丁○○○,我知道250 萬元是證人辛○○去清償的,那時候湊250 萬元湊得很亂,我也搞不清楚,好像有一部分是拿我的房子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是證人己○○就戊○○因躲賭債而離家去雲林,見家裏只有父母,即與其配偶、小孩搬至游福連住處居住,期間有見到要債人1 、2 次,令其父母及其本人很害怕,甚至其經營的服飾店亦被潑油漆恐嚇,後來有幫游春玉每月轉帳2 萬元至要債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共30期,且知道丁○○○有到處籌錢,最後籌出250 萬元與對方等情,於本院業已證述明確。

(五)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丁○○○是我親生媽媽,我從小給人家收養,但我從小每年都有回本生家庭,一開始是我弟弟戊○○直接坐車到南部來找我,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問戊○○什麼事,他就說他喝酒醉賭博,那些人要跟他要錢,他有先去找姐姐庚○○,庚○○說他沒有辦法處理,就叫他離開,他就來找我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人來家裡要錢這件事情,但我媽媽說得很淡,沒有說得很嚴重,是我姐姐庚○○親眼看到說媽媽很害怕躲在牆角抱著孫女哭,我也有問丁○○○有沒有這件事,他說有很可怕,丁○○○也跟我講是來要戊○○的錢,當時都沒有人要處理,只有我媽要處理,因為愛子心切,當時有說要去還錢,沒有人要出面還,就叫我上來還,所以我就上來幫忙還現金票250 萬元,我媽媽有說戊○○在外面欠了800多萬元,我有問為何是還250 萬元,我媽媽說該湊都已經湊了,就是湊不出錢,且對方也同意用250 萬元還,我有問丁○○○這250 萬元如何來,他有跟我說他有跟他姊妹借錢,好像也有用我姐姐房子貸款,湊出這250 萬元,至於是跟何人借的,他是知道的,但是詳細金額為何,他已經有年紀了,不確定,且這過程很痛,他也不想去回憶了。

當時對方打電話給我媽,我媽就把我的電話給對方,叫對方打電話給我,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電話中對方叫我到內壢的公園對面的小吃店見面,見面之後我拿250 萬的現金本票他們不要,他們要現金,我就去內壢某銀行將現金本票換現金250 萬交給他們,他們數疊數而已,就把本票還我了,當時拿錢給他們時,我有說拿完錢後不要到丁○○○及己○○家鬧了,不要打擾他們生活,他們就說不會,錢已經拿到,他們不會再去了,我印象中對方有應我的要求寫壹張債務全部清償的文書,我有將文書交給丁○○○或是己○○,我不確定,但是我印象中丁○○○說把這些文書全部撕掉,因為是不好的回憶,至於己○○當時有沒有照起來我不確定,債務全部清償的文書是我當場要求,他們才當場寫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是證人辛○○因戊○○至南部找她,得知戊○○為躲賭博才離家至雲林找她,並知悉有人至父母住處要錢,令其母親很害怕,之後是由其出面交付250 萬元與要債之人,並取回戊○○所簽發之本票,及要求對方填寫已清償證書且不得再至其父母住處鬧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綦詳。

(六)是證人丁○○○、庚○○、戊○○、己○○、辛○○等人就被告甲○○、丙○○、壬○○、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催討證人戊○○所積欠之債務,在戊○○未在家下,屢次至游福連等人住處出言恫嚇、潑灑油漆,甚至至證人己○○經營服飾店潑灑油漆,致游福連、證人丁○○○、己○○等人極為害怕,最後同意代戊○○清償債務,渠等生活方恢復平靜,不再有人來鬧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係分別證述,然渠等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相左之情,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21 頁),又被告甲○○、丙○○、壬○○、乙○○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五)、(六)所示時間至游福連等人住所,且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自秦雲清處取得數額不等之金額等情,是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被告甲○○、丙○○、壬○○、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丙○○、壬○○、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催討證人戊○○所積欠之債務,在戊○○未在家下,屢次至游福連等人住處出言恫嚇、潑灑油漆,甚至至證人己○○經營服飾店潑灑油漆,致游福連、證人丁○○○、己○○等人極為害怕,最後同意代戊○○清償債務,渠等生活方恢復平靜,不再有人來鬧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丙○○、壬○○、乙○○前開所辯:至游福連等人之住所,是去向戊○○催討債務,並沒有向他父母討債,也沒有恐嚇他父母,我們只是請他們幫忙聯絡戊○○而已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退言之,若被告甲○○、丙○○、壬○○、乙○○至游福連等人住所只是要找證人戊○○,則在104 年1 月27日知悉證人戊○○不在家,日後只要打電話詢問,或派1 人至游福連等人住所查看即可,無須一再至游福連等人住所,且每次均是3 人前往,是渠等於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示時間,一再至游福連等人住所,且每次均是3 人前往,顯非僅是要游福連等人幫忙聯絡證人戊○○,而是要游福連等人明瞭在未同意代戊○○清償債務前,渠等會一再到游福連等人之住所,且每次均會有數人,以此脅迫游福連等人同意代戊○○清償債務,此自證人丁○○○等人前開證稱將錢還清後,被告等人即未再出現即可得知,是被告甲○○、丙○○、壬○○、乙○○前開所辯:至游福連等人之住所,是去向戊○○催討債務,並沒有向他父母討債,也沒有恐嚇他父母,我們只是請他們幫忙聯絡戊○○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分別於事實一、(二)至(四)所示時間,潑灑游福連等人住所及證人己○○服飾店紅色油漆之人,固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與被告甲○○、丙○○、壬○○、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游福連等人之住所及證人己○○經營之服飾店係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月29日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潑灑紅色油漆,而紅色油漆正為血之顏色,顯有向住於屋內之游福連等人及證人己○○表示會有血光之災,而在游福連等人住所及證人己○○服飾店被潑灑紅色油漆之期間,即為被告甲○○、丙○○、壬○○、乙○○等人一再至游福連等人住所索討證人戊○○債務,且尚未得到游福連等人同意代戊○○清償之期間,參以渠等至游福連等人住所向游福連等人恫稱會斷戊○○手腳,是至游福連等人住所及證人己○○服飾店潑灑紅色油漆之人,顯是藉由潑灑紅色油漆,向游福連等人及證人己○○表示若是不代戊○○清償債務,戊○○將會有血光之災,是至游福連等人住所及證人己○○服飾店潑灑紅色油漆之人,與被告甲○○、丙○○、壬○○、乙○○等人就脅迫游福連等人代證人戊○○清償債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壬○○、乙○○前開辯稱:游福連等人住所是被何人潑漆,不知道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壬○○、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丙○○、壬○○、乙○○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話語及潑灑油漆恫嚇證人游福連等人,使游福連等人心生畏懼,然此僅為迫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事之手段爾,是核被告甲○○、丙○○、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甲○○、丙○○、壬○○、乙○○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向游福連等人恫嚇或潑灑油漆之各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強制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提起公訴,就潑灑油漆、脅迫游福連等人代為清償戊○○債務等犯行,稍有疏漏,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在此敘明,至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二第208 頁),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處分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壬○○、乙○○是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予更正,又此與本院所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甲○○、丙○○、壬○○、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④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所犯上開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壬○○、乙○○因與戊○○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脅迫之手段強迫戊○○父母等人代為清償,使戊○○父母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是,顯無悔意,益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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