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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冠佑(原名滕顯彬)
張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慶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冠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冠佑與張慶森、張國俊父子間互為住在同一巷道之鄰居,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滕冠佑不滿張慶森、張國俊父子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亂環境安寧而欲溝通理論,往赴張慶森、張國俊父子同住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公寓樓下一樓大門門前,眼見大門未關,滕冠佑萌生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尚未徵得該公寓任一住戶之同意或允許,即逕無故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直至張慶森、張國俊父子同住之該公寓二樓門前敲門,張慶森聞聲開啟二樓屋門,正當雙方僵持之際,張國俊推開二樓屋門衝出,便在該公寓二樓樓梯間處,張國俊、張慶森共同心懷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乃由張國俊徒手毆打滕冠佑,張慶森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不明金屬物體敲擊滕冠佑之頭部,滕冠佑亦起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張國俊,致滕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項傷害,使張國俊受有臉部、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項傷害。
二、案經滕冠佑、張國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法侵入住居罪之被害法益,歸屬住宅、建築物之監督權者為限,倘未具有住宅、建築物之監督權,自無提出告訴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被告張國俊、張慶森於準備程序中一概陳言其等父子一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公寓二樓其中一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洵悉該公寓二樓其中一戶乃係其等父子長時間同住而對該處掌握實際監督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之用益、處分權限,該公寓樓梯間居住安寧既受妨害,告訴人張國俊身為該公寓其中一戶之住戶中人,顯存主觀管領之內心真意狀態及呈現客觀管領之居住使用形勢,是告訴人張國俊就被告滕冠佑是否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一事要屬犯罪被害人並有告訴權能誠灼。
再者,遍閱全案卷宗關乎提起告訴之書狀及言詞,針對被告張慶森、張國俊涉及傷害告訴人滕冠佑身體一節,確經告訴人滕冠佑合法告訴無訛,稽之告訴人滕冠佑之警詢筆錄可徵(見檢方偵查卷第五頁),至研被告滕冠佑所涉侵入住居、傷害告訴人張國俊之身體等節,亦經告訴人張國俊合法告訴在卷,翻查告訴人張國俊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得憑(見檢方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故而本院自當詳為實質審理本案各該著屬告訴乃論罪名之被訴事實。
貳、證據能力論諸下列援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所引該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各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十三頁),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之情境,誠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觀其餘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就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傷害被告張國俊之身體部分—⑴訊據被告滕冠佑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未關便即入內上樓之事實,不過矢口否認有何牽涉侵入住居、動手還擊之犯行,辯稱: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開著,而其意欲理論狗吠方才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從未涉足該公寓二樓張氏父子同住之屋內,不該歸為侵入住居,更未動手弄傷被告張國俊,不解該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
經查:①有關「被告滕冠佑眼見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未關,未獲該公寓任一住戶之同意或允許,即逕進入該公寓樓梯間。」
一節,業經證人張慶森於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在家,有同公寓其他樓層的住戶拿貨下去,所以公寓一樓大門沒關,而被告滕冠佑就從沒關的一樓大門衝進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復據被告滕冠佑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稱:「走到他們公寓一樓大門前,發現大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上樓。」
「(法官問:當日你進入被告張慶森、張國俊的住處樓梯間,一樓大門及二樓玻璃鋁門開啟情形如何?)當時一樓大門及二樓鋁門都是開著,我完全沒有推開二樓鋁門,是那扇鋁門本來就開著。
(法官問:你是進入二樓樓梯間,但沒有進入被告張慶森、張國俊二樓的住處,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八頁),顯昭被告滕冠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張慶森於審理中一律表示被告滕冠佑進入該公寓樓梯間未先徵得該公寓任一住戶之同意或允許,足證告訴人張國俊於檢察官偵訊中敘述被告滕冠佑闖入該公寓樓梯間之指訴可堪採納,況析卷附蒐證照片展現之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外觀,得認大門門鎖委無遭受破壞之痕跡,值信被告滕冠佑乃乘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公寓樓梯間。
②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屬之,而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作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然以公寓之整體來說,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且與公寓存在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若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吻符妨害居住安全之定義;
侵入一詞,則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逕自進入(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滕冠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無人允許但其仍從未關之該公寓樓下一樓大門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儘管其以其未踏入被告張慶森、張國俊位在該公寓二樓之住所抗辯未涉侵入住居之犯行,惟其所陳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行徑,按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已合妨害居住安全之定義。
至為溝通理論鄰里相互間之噪音、空污、垃圾等類鄰近相關之環境問題,上門相爭影響住居生活之安全平和者,治安、環保執法人員秉諸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及制止措施,業有周延之立法設計,倘若全無合法方式維護個人之居住品質,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才具容忍、限縮之義務,循從法律整體保護精神,除了執法人員之外,極難寬容主張個人之居住品質率爾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由,不能允可被告滕冠佑捨卻洽找執法人員處理之合法管道不為反倒擅自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做法,該舉扞格抵觸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所為超乎社會相當性屆達「無故」之範疇,思慮憲法保障人性尊嚴本衷,本院權衡比例原則,環顧現今社會法治價值,無從認同鄰居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人係屬侵害重大法益而准私人違法侵門踏戶,不能放任被告滕冠佑自行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以遂扼制噪音之目的,否則將會偏離法律整體保護精神、社會倫理公序良俗,不被習慣上或道義上採可傾許,承之是論被告滕冠佑未獲同意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灼著。
③有關「被告滕冠佑徒手還擊被告張國俊,使被告張國俊受有臉部、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項傷害。」
一節,業經證人張國俊於警詢中指證:「我有與被告滕冠佑發生肢體衝突,…我就跟被告滕冠佑在樓梯間門口發生扭打,…扭打時我臉、右手、鼻子及右眼遭他打傷。」
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及證人張慶森於警詢、審理中言及:「我有看到被告滕冠佑與被告張國俊在二樓樓梯間發生拳打腳踢等肢體衝突。」
「(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滕冠佑以手或是工具毆打被告張國俊?)沒有工具,是用徒手,兩個人都互相用手推、拉、打,我有看到被告滕冠佑用手打被告張國俊。」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張國俊與被告滕冠佑的拉扯是由誰先動手?)兩個互相動手,被告張國俊是將被告滕冠佑推開,一推開他們兩人就互相動手。」
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及本院易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該頁背面),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徵,其上載明被告張國俊於案發當日前去該院急診檢查而其傷勢則為臉部、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項內容(見檢方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細研被告張國俊急診日期正係案發當日此點,合乎甫受被告滕冠佑還擊旋速送醫之常態,適能表露被告張國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滕冠佑之還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又證人張慶森乃被告張國俊之父,然證人張慶森詳加描繪被告張國俊與被告滕冠佑間互毆之過程,毫無遮掩被告張國俊先行動手推開、毆擊被告滕冠佑之不利己方事實,更未略過被告滕冠佑只以徒手還擊之有利他方事實,無需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滕冠佑,佐以被告滕冠佑於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張慶森、張國俊打我的時候,我用手去撥,可能有打到被告張國俊。」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三十六頁),足謂證人張慶森於警詢、審理中所敘被告滕冠佑與被告張國俊徒手互毆之詞屬實,思索糾紛起因乃係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上門爭執,尚非被告張國俊採取違常之言行主動挑生事端,甚者被告滕冠佑自陳其可能有打到被告張國俊之舉,正逢雙方情緒激憤而有肢體接觸之當下,被告滕冠佑稍加還擊造成被告張國俊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輕微傷勢,尤不悖理。
④綜上,被告滕冠佑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值憑信。
就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傷害被告張國俊之身體部分,相關事證臻達明確,被告滕冠佑之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另忖被告滕冠佑聲請傳喚其母滕葉桂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之要求,乃執其等可得證明自己素未動手毆打被告張慶森、被告張慶森未受任何傷勢等項事實為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三十九頁、本院易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但觀被告滕冠佑是否毆打被告張慶森致其受傷之內容絕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庸審究判斷,前開證據毫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當駁回被告滕冠佑調查該項證據之聲請。
㈡就被告張國俊、張慶森共同傷害被告滕冠佑之身體部分—⑴訊據被告張國俊於審理中針對上述自己傷害被告滕冠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俱與證人滕冠佑、張慶森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滕冠佑遭受被告張國俊徒手毆打成傷之說法契合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該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更有呈現被告滕冠佑受傷之蒐證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上載明被告滕冠佑於案發當日前去急診診療縫合而其傷勢則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項內容之兩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檢方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可稽,足昭被告張國俊自白自己傷害被告滕冠佑一節符合事實無誤。
綜上,就被告張國俊傷害被告滕冠佑之身體部分,相關事證同臻明確,被告張國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訊據被告張慶森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連同被告張國俊而與被告滕冠佑發生糾紛之事實,不過矢口否認有何牽涉動手持物毆擊被告滕冠佑之犯行,辯稱:一直未曾出手,僅僅旁觀被告張國俊、滕冠佑兩人互毆,被告滕冠佑頭部流血乃其撞到牆柱之結果等語。
經查:①有關「被告張慶森持手不知不明金屬物體敲擊被告滕冠佑之頭部,被告張慶森、張國俊聯手毆打被告滕冠佑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項傷害。
」一節,業經證人滕冠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審理中指證:「被告張國俊衝出來…以徒手方式直接以拳頭朝我的臉揮拳,當時我被打後感到頭暈,接著我以手臂試圖阻擋對方,被告張慶森衝進去就拿利器出來往我頭部砸,接著我滿臉都是血,對方見我頭部噴血才停手。」
「被告張國俊先動手打我,被告張慶森是衝進屋內直接拿利器傷我頭,…我只知道是類似鐵製品,…他們父子攻擊我。
…被告張國俊打我,他爸爸衝過來拿東西往我頭上狂敲。」
「被告張國俊就直接一個箭步衝過來用拳頭打我額頭中間的眉心,這一拳也打到我的鼻樑,…被告張慶森見狀立刻返回屋內,拿長約三十三公分的鐵製盒子,就直接往我的後腦及頭部上方連續打了很多下,直到血噴出來。」
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六十三頁及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一頁至該頁背面),且有兩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其上載明被告滕冠佑於案發當日前去該院急診診療縫合而其傷勢則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項內容(見檢方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八頁),檢視特寫被告滕冠佑頭部傷勢之蒐證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清楚顯露其頭皮兩處撕裂傷之傷口長度頗長,即同前開兩份診斷證明書上繕各為五公分、八公分長之長條型撕裂傷口,衡量人之頭顱表面乃一橢圓球體,如若以頭碰撞平面之牆壁或直角突出之牆緣、門柱,頭顱表面既非平面自然受力不均,或將造成頭顱表面某點之瘀腫,或將使得頭顱表面某點之表皮破裂流血,似難產生長條型撕裂傷口,此類傷口反而較似具備一定長度或寬度之金屬物品敲擊所致,況且證人滕冠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審理中始終堅持乃遭被告張慶森手持不明金屬物體敲擊頭部成傷(見檢方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六十三頁及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一頁至該頁背面),遍覽卷內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縱研被告張慶森所述被告滕冠佑撞到之牆柱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六十頁),猶無合乎被告滕冠佑傷勢及流血程度之足量血跡殘留,不值採納被告張慶森之辯解,復念當下被告張國俊與被告滕冠佑已然展開肢體衝突,極難相信被告張慶森在場冷眼其子與人互毆卻不加入戰局、口頭勸架、出面隔開、出聲呼救或撥打電話報警擇一為之,倒令本院懷疑被告張慶森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旁觀毫無作為之態度乃為掩蓋真相之撇清罷了(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②綜上,被告張慶森所辯無非矯飾之詞,無法遽信。
就被告張慶森與被告張國俊共同傷害被告滕冠佑之身體部分,相關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張慶森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核被告滕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至被告張國俊、張慶森所為,皆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而被告張國俊、張慶森聯手毆打被告滕冠佑,則被告張國俊、張慶森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翻查被告滕冠佑之前科紀錄乃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後其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出監,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滕冠佑不藉合法方式處理鄰里噪音問題、被告張國俊僅只細故不滿便先主動出拳毆打鄰人衍生互毆局面、被告張慶森圖助其子惟持不明金屬物品毆擊使人受傷嚴重,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迄今彼此未賠對方之損失、未獲對方之宥恕,兼忖告訴人張國俊與告訴人滕冠佑之傷勢輕重有別、互毆之際被告張國俊最先動手之咎責較高、被告滕冠佑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未婚之生活境遇、被告張國俊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未婚之生活境遇、被告張慶森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有偶之生活境遇、被告張國俊及被告張慶森之前科素行良好、三人犯罪時各自所受之刺激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接著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而被告滕冠佑所犯之兩罪盡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定其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沒收—未扣案被告張慶森持之毆擊被告滕冠佑之不明金屬物品,雖經證人滕冠佑於審理中指證乃被告張慶森返回屋內取出之物品(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一頁),不過現還不知屬於何人所有,無法排除係向他人借用、租用之可能,又尚不能肯定究竟是何物品,避免執行之困擾及該物歸屬之疑慮,茲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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