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易,98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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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琇茗(原名李綵妮)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琇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予邱英玫,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伍日起,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琇茗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邀邱英玫(起訴書誤載為「邱英玟」,應予更正)、謝宜蓁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約定由李琇茗出資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邱英玫出資100 萬元,謝宜蓁出資390 萬元,總計以1,000 萬元作為資本成立佳愛摩有限公司(下稱佳愛摩公司),邱英玫、謝宜蓁均依約交付款項予李琇茗辦理佳愛摩公司登記事宜,李琇茗登記謝宜蓁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聘僱訓練員工、購買儀器、銷售產品、招攬客戶及處理帳務等公司營運業務,係為邱英玫、謝宜蓁及佳愛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其明知佳愛摩公司應以1,000 萬元作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及其應依約出資51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佳愛摩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僅以2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致佳愛摩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短少800 萬元,且未經謝宜蓁、邱英玫同意,逕以佳愛摩公司加盟普愛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愛摩公司)所需之加盟金100 萬元,及佳愛摩公司購買之食品、精油、健康器材、坐墊、活氧機設備、器具、健康器材等貨款共157 萬1,416 元,充抵其出資額257 萬1,416 元,而未實際出資510 萬元,致佳愛摩公司短收510 萬元資本,嗣於103 年3 月間,邱英玫因佳愛摩公司遲未獲利,驚覺有異而要求召開股東會,經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琇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英玫、證人謝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證人楊依儒、陳昇如、梁佳雯、卓淑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13 至215 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8至70頁),復有匯款委託書、經濟部102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233433100 號函暨佳愛摩公司設立登記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佳愛摩訂購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 頁、第12至16頁、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佳愛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短少登記公司資本額,且未依約實際出資,致生損害於佳愛摩公司及股東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邱英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之1 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繼續支付剩餘和解金24萬元如主文所示,以履行其承諾。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雖致佳愛摩公司及股東受有損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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