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交簡,20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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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武廣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甫下武嶺橋,欲往其對向車道即月眉觀音寺方向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迴轉,適有張孝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航(91年12月生),反向沿上開路段自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張孝萱及李○航人車倒地,張孝萱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左腰及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孝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武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警訊辯稱:伊在迴轉時,對方直接衝撞伊車輛副駕駛座車輪、保險桿,伊知道該處不允許迴轉,伊承認有違規,但沒有過失,因為是告訴人張孝萱騎車來撞伊云云,於偵訊前階段仍持上開警詢辯詞即伊車輛已經迴轉,告訴人車輛才碰撞伊車輛右前輪云云,於偵查後階段始改稱:伊承認伊因為違規迴轉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涉嫌過失傷害。

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擷取畫面列印如后。

⑵告訴人行向為綠燈,告訴人行向之台三線車輛魚貫通過路口,可看見擷取畫面列印中標示為A 、B 、C 之自小客車均魚貫通過路口,A 車通過路口時,可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左轉延伸區待轉,C 車通過路口時,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跟在C 車後方約2 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C 車、告訴人之機車之車速均屬一般,待C 車通過路口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即快速迴轉,於C 車通過路口後之極短時間內即撞上跟在C 車之後告訴人之機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6 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僅如此,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時,跟車在C 車之後約2 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被告在C 車通過路口後之極短時間內即撞上跟在C 車之後之告訴人之機車,可見被告之行為令有路權之告訴人猝不及防,是告訴人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可言。

㈡經本院依職權列印GOOGLE現場照片,被告行向之台三線,在下武嶺橋之前,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於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桿上方亦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本件承辦員警黃宇文106 年3 月18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一亦同此旨,是被告顯然在不得迴車之處所逕行迴車。

㈢按汽車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而迴轉,且依客觀情狀,又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多處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後向承辦之交通員警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匪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反於警、偵訊時將過失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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