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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耀德於民國105 年05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由大新路往南青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289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適有許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白素瑛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
曾耀德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於注意其對向外側車道有許仁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外側車道許仁富之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對向外側車道許仁富之車前。
許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南青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曾耀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到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
許仁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許仁富竟疏於注意其對向內側車道有曾耀德所駕自用小客車已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許仁富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前側,因而與曾耀德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致許仁富與乘客白素瑛均人車倒地,使許仁富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曾耀德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許仁富、白素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南青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許仁富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白素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肇事前其沒有看到告訴人許仁富之大型重型機車。
其車輛車頭受損。
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該路段為雙向4 車道,有分隔島及分道線,其行向為綠燈等情,惟辯稱:告訴人許仁富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速很快行駛過來與之發生碰撞云云,否認部分犯情。
惟查告訴人許仁富、白素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曾先後指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而與行駛於被告對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許仁富騎乘後載告訴人白素瑛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該大型重型機車左側撞損,告訴人2 人均有受傷。
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天,路面乾燥平坦,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之情甚詳,證人即告訴人白素瑛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指明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另證稱:其看到被告車子時,已經轉過來,之前其並未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富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其只看到一個黑影衝過來等情,其於本院訊問證稱:其係碰撞後看到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後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 張、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表各01份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表各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被告與告訴人許仁富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
新生路為雙向4 車道,每一車道寬各3 ‧4 公尺,中心為分向島(安全島),分向島兩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新生路兩側外側車道旁均劃設有路面邊線,新生路於該路口處各劃設有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道2 道,各位於新生路分向島缺口兩側。
標誌、標線清楚。
許仁富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倒停於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之該路289 巷巷口右側,車頭朝大新路方向,車頭跨停於路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兩側之外側車道與路肩,車身則停於路肩與路旁紅磚人行道上。
被告車輛於警員到場前已移動,於警員到場時被告車輛橫停於該路口內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上,車頭前方撞損,左側撞損情形較為嚴重等情。
本院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右上方鏡頭被告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未打左方向燈,車頭行至鏡頭下方時撞擊物品後停車。
左上方鏡頭畫面,被告車輛車頭左轉進入鏡頭,告訴人(許仁富)機車從對向外側車道進入路口,2 車在外側車道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未打(左)方向燈,碰撞時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燈始輛起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05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
而依該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 張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左轉駛入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內側車道時,該車車尾仍斜向跨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此時新生路289 巷行向號誌為紅燈(見偵卷18頁正面上方之翻拍照片)。
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甫進入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其車頭即與告訴人許仁富大型重型機車右前側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煞車燈與左轉方向燈並未亮起,右後煞車燈則甫亮起(微紅不明亮),此時新生路289 巷行向號誌仍為紅燈(見偵卷18頁正面中間翻拍照片)。
於2 車碰撞後,告訴人許仁富之機車倒於其行向右前方路旁時,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停於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上,左後煞車燈微亮,右後煞車燈則甚明亮,左轉方向燈未亮,此時新生路289 巷行向號誌仍為紅燈(見偵卷18頁正面下方之翻拍照片)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肇事前並未看見告訴人許仁富之大型重型機車等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許仁富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白素瑛駛近該路口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左轉手勢,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許仁富之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告訴人許仁富車道前而肇事。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富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看到被告,無法做任何反應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直到碰撞的當下,其才知道有車子過來等語。
而就告訴人許仁富當時之車速部分,告訴人許仁富於警詢時已陳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情,其為該陳述時,距本件肇事時,僅經過約20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仍甚清晰明確,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車速約45至50公里等語,亦在其警詢所述車速範圍內,自堪信其警詢所述車速為可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0至55公里云云,惟查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已如前述,現場並未留有告訴人許仁富機車煞車痕,亦無其他測速設備測得告訴人許仁富機車車速,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許仁富車速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情事,則告訴人許仁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車速範圍超過時速50公里部分,難認可採。
被告所辯告訴人許仁富車速很快一節,亦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許仁富有超速行駛情事。
又被告在上開路口搶先左轉,車頭已先通過寬3 ‧4 公尺之對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告訴人許仁富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告訴人許仁富車前,告訴人許仁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該新生路由南青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雖係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惟告訴人許仁富在碰撞前竟未看清其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車頭已通過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其當時車速雖未超速,但係以接近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告訴人2 人均因本件事故而各受有前開傷勢,分別有其2 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許仁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白素瑛駛近該路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被告與告訴人許仁富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
新生路為雙向4 車道,每一車道寬3 ‧4 公尺,中心為分向島(安全島),分向島兩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新生路兩側外側車道旁均劃設有路面邊線,新生路於於該路口處各劃設有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道2 道,各位於新生路分向島缺口兩側。
標誌、標線清楚,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許仁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白素瑛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許仁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青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到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告訴人許仁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告訴人許仁富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亦有過失。
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事故而各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證人即警員簡鴻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現場,勤指中心通報時沒有說何人肇事,到現場時,被告站在肇事車輛車旁,其先問被告是否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說是,其問被告前,不能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見警員簡鴻銘於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時,並不知肇事人身分,警員到場詢問時,被告即向其承認係肇事車輛駕駛人。
證人簡鴻銘於本院訊問時雖另稱:到場時其認為肇事人就是被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勤指中心通報或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係何人,警員簡鴻銘到場時,被告雖站立於其車輛旁,惟警員簡鴻銘亦自陳其當時不能確定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可見警員簡鴻銘當時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即向警員簡鴻銘告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可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許仁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白素瑛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許仁富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均不重,告訴人許仁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節,惟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許仁富為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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