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交簡,285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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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儀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天祥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天祥六街、南平路108 巷與無名巷之四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三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四岔路口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行向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行向(即幹道車)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進入上開四岔路口,致李秋儀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黃三井之機車右側,黃三井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雙下肢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李秋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三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秋儀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黃三井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直承有過失,然於警詢辯稱:伊因路況不熟,時速僅30-40 公里,伊穿越路口時,左前方停了一輛車(按係化學槽車,即偵卷第72頁上方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所示)導致伊沒有看見對方,伊經過路口時有放慢速度,伊不知道對方從哪冒出來的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伊剛駛過南平路108 巷,告訴人從伊左方竄出,就發生車禍了,車禍前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李秋儀行車紀錄影片.AVI」檔案,經勘驗結果以:「與檢察官105 年9 月20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所作筆錄相同,然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之時間應更正為影片時間第17秒中間,如附件畫面列印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通過上開四岔路口時,均未減速,而告訴人尤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

再查,依本院勘驗附件即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甫超過停止線,距離斑馬線至少尚有5 至7 公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已進入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視線,而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顯已未受在路口違停之被告左方化學槽車之遮擋,被告若確有履行注意義務,則以本件路段最高時速之40公里計,被告此時開始煞車,煞停距離為7.4公尺至8 公尺左右,而反應距離則為8.32公尺,則二者相加約為16公尺左右,再衡酌告訴人騎車之路徑及在上開畫面17秒中間時之位置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顯然超過16公尺,則被告足以在撞擊告訴人機車前煞停車輛。

是被告顯然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自知其所騎乘之道路為極為狹窄之支線道,且在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猶未先行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遽而侵入被告之主幹道路權,是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甚明。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天候、路況又無何使該2 人不得遵守各該規定之情形,是其2 人均各有過失,而告訴人違反閃光紅燈之道路車輛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致侵害被告路權,告訴人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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