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原交簡,37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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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杰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5 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旁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5年1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5 年1 月22日至106 年1 月2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5 年1 月22日至 105年7 月21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詎黃俊杰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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