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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PLUS廠牌手機壹支(型號:TS55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之「甫於」前補充「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
倒數第一行補充:「並插入其向黃明正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許,陳德賢發覺手機遭竊,由林娟如報警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使查悉上情。」
。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林絹如」,應更正為「林娟如」。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黃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自成年後(兒童及少年時期所犯竊盜罪,不列入)已確定之竊盜罪前科不可勝數、毫無法紀觀念、素行極為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G- PLUS 廠牌手機1 支(型號:TS550 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被 告 乙○○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二又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而一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6日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娛樂高手網咖內,徒手竊取鄰桌林絹如所有,由陳德賢使用之G-PU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絹如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內容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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