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帳戶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電信公司與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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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對方是因為要辦理手機門號退款,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才能確認有無將退款匯入帳戶內,他們說不這樣做就要給他們19,000元,我當時沒想這麼多;
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有點固執認為我應該沒有這麼倒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寶珍」之人,並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並有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6頁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而告訴人施欣欣、林月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接獲如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辦理匯款,將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欣欣、林月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60頁),均先予認定。
(二)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
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且於偵訊中供稱其從23歲開始出社會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簽立一定期間之通訊服務契約,在契約期限內,消費者每月均須依契約選擇之方案繳納月租費,及按當月通話或網路使用量,繳交數額不等之費用,若消費者欲於契約期限未屆至前終止契約,則須依約定負擔違約金;
又若因辦理退款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退款之商家僅需知悉足供匯入款項之帳號即可,尚無要求消費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林寶珍不用其提供的帳戶供你匯款即可?)因為他說如果入公司帳戶,會被發現,我就要再負擔19,000元之手續費;
(檢察官問:聽起來他是要用不合法方式辦理?)是,但因為我沒辦法負擔19,000元之費用,所以我還是讓林寶珍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則被告明知一般情形下,在通訊服務契約期限未屆至前終止契約,須負擔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卻仍容任「林寶珍」以不合於契約約定或電信公司規定之方式辦理解約及退費;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才能確認有無將退款匯入帳戶內,他們說不這樣做就要給他們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然確認退款是否匯入,僅須被告持存摺至金融機構補登交易明細或查詢餘額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必要,且提供一個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已足夠,被告以此為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林寶珍」,實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確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懷疑林寶珍是詐騙集團等語,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懷疑林寶珍是詐騙集團,但有點固執認為我應該沒有這麼倒霉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寶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施欣欣、林月瓊,屬1 幫助行為侵害2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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