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原簡,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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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伯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員在冰箱補貨,伊有將新臺幣(下同)30元放在店員補貨之籃子內,伊有付錢,應是店員誣告伊等語。

然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 瓶,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周有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周有奕已證述被告確未付錢,亦未將錢丟在其補貨之籃子裡等語明確;

而徵諸證人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考量被告與證人素未相識,並無糾紛及仇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衡情證人應無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上開米酒1 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所竊之上開米酒售價為27元,價值非鉅,復業據周有奕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0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 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米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周有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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