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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7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凱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受緩刑之寬遇,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猶接連三度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無悔過警惕之心,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Facebook臉書網站向不知情之繆坤龍、朱奕丞、汪展綸騙取金錢,致被害人等追索無門,憑添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受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就被告所犯三件詐欺犯行,均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依據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900 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該詐得之款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87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第6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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